(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花少利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X俊,王X,花少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邵X俊,女,197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县黄泥洼镇。被害人王X,男,1980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花少利,男,196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人,无业,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县,捕前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07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花少利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花少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梦、李昭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花少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花少利以能为他人办上军校为由,通过田X华(另案处理)先后骗取王X、邵X俊共计人民币32.8万元。2013年12月,花少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被害人邵X俊人民币11万元,通过田广华返还被害人邵X俊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花少利被抓获归案,扣押被告人花少利人民币3万元已返还被害人王X,剩余赃款被花少利全部挥霍。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本案被告人花少利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花少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剩余未返还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邵X俊、王X。上诉人花少利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我诈骗的数额错误,我只收到了19.5万元,原判量刑过高。出庭检察员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花少利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证人田X华、孙X艳、刘X峰、罗X岳的证言、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个人业务凭证、网上转账汇款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辨认笔录、短信记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王X、邵X俊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花少利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花少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花少利提出原判认定其诈骗金额错误,量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王X、邵X俊的陈述、证人田X华的证言、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个人业务凭证、网上转账汇款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上诉人花少利通过田X华骗取被害人王X、邵X俊32.8万元的事实,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凯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中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