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行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安徽溜溜果园集团有限公司与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溜溜果园集团有限公司,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芜中行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溜溜果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繁阳大道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滕德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雪明。委托代理人姚维振,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溜溜果园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溜溜果园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虎、被上诉人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原审第三人黄雪明的委托代理人姚维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虽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但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程序缺漏,致使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且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应依法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徐 琳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