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泽友与被告李贤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友,李贤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870号原告胡泽友,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贺飞亚,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贤均,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胡泽友与被告李贤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贤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泽友诉称,2014年9月4日,我借给李贤均10万元,约定2014年9月18日还款17000元、2014年10月3日还款83000元,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未还款每日违约金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李贤均未按时还款。现请求判令:李贤均向我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0月3日的利息440.45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借款人李贤均向胡泽友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胡泽友向李贤均出借现金10万元,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此款于2014年9月18日归还17000元、于2014年10月3日归还83000元,如李贤均逾期未还即为违约,违约金为10000元/天。2014年9月4日,李贤均收到胡泽友的10万元借款,并出具收条一张。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贤均向胡泽友出具的《借条》、《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李贤均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胡泽友与李贤均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双方约定的利率不明,现胡泽友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为451.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泽友与李贤均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即违约,违约金为10000元/天,现胡泽友自愿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贤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泽友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李贤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泽友截止2014年10月3日的利息451.11元;三、被告李贤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泽友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224元,由被告李贤均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胡泽友预交,被告李贤均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胡泽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代理审判员 王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