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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姚均彪。被告:王��。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均系丧偶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被告有赌博行为并多次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归纳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均系丧偶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有过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二、��于子女原、被告婚后未生育。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有过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挫伤,但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夫妻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静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