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环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甯胜权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甯胜权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环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甯胜权,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人甯胜权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5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所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甯胜权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甯胜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甯胜权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李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向20户山林林主购买林木并砍伐,共计砍伐松木445株,林木蓄积共计146.0932立方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甯胜权与李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的刘某甲、勾某甲(二人系夫妻)联系购买树木,取得其同意后,李某某安排高某某等人分两次砍伐了刘某甲、刘某乙山林共计23株松树,林木蓄积共计12.9443立方米。2.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甯胜权与李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宁某某联系购买树木,后采用相同的方式在宁某某山林砍伐了共计13株松树,林木蓄积共计6.3950立方米。3.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甯胜权与李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勾某乙联系购买树木,后采用相同的方式在勾某乙山林砍伐了共计19株松树,林木蓄积共计6.5912立方米。4.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甯胜权与李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严某甲联系购买树木,后采用相同的方式在严某甲山林砍伐了共计23株松树,林木蓄积共计6.3965立方米。5.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甯胜权与李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杨某甲联系购买树木,后采用相同的方式在杨某甲山林砍伐了共计14株松树,林木蓄积共计7.0189立方米。6.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甯胜权与李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周某某联系购买树木,后采用相同的方式在周某某山林砍伐了共计30株松树,林木蓄积共计9.4533立方米。7.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甯胜权与李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杨某乙联系购买树木,后采用相同的方式在杨某乙山林砍伐了共计19株松树,林木蓄积共计6.4951立方米。8.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甯胜权与李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杨某丙联系购买树木,后采用相同的方式在杨某丙山林砍伐了共计20株松树,林木蓄积共计6.1303立方米。9.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甯胜权与李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胡某某联系购买树木,后采用相同的方式在胡某某山林砍伐了共计19株松树,林木蓄积共计4.5789立方米。10.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甯胜权与李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郑某某联系购买树木,后采用相同的方式在郑某某山林砍伐了共计25株松树,林木蓄积共计7.0423立方米。11.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甯胜权与李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冯某某联系购买树木,后采用相同的方式在冯某某山林砍伐了共计35株松树,林木蓄积共计9.8052立方米。1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甯胜权与李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何某某联系购买树木,后采用相同的方式在何某某山林砍伐了共计18株松树,林木蓄积共计6.4305立方米。13.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甯胜权与李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勾某丙、魏某某联系购买树木,后采用相同的方式在勾某丙山林砍伐了共计47株松树,林木蓄积共计16.3107立方米。在魏某某家山林砍伐了共计6株松树,林木蓄积共计2.2859立方米。14.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甯胜权与李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官某某联系购买树木,后采用相同的方式在官某某山林家砍伐了共计15株松树,林木蓄积共计5.36立方米。15.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甯胜权与李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王某某、何某乙联系购买树木,后采用相同的方式在王某某家的山林砍伐了共计16株松树,林木蓄积为4.1409立方米。在何某乙山林砍伐了共计3株松树,林木蓄积为2.3013立方米。16.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甯胜权与李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勾某丁联系购买树木,后采用相同的方式在勾某丁山林砍伐了共计9株松树,林木蓄积2.4574立方米。17.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甯胜权与李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何某丙联系购买树木,后采用相同的方式在何某丙山林砍伐了共计45株松树,林木蓄积共计11.8287立方米。18.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甯胜权与李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3社唐某某联系购买树木,后采用相同的方式在唐某某山林分两次砍伐了共计46株松树,林木蓄积共计12.1268立方米。2014年2月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将扣押的林木按疫木管理的规定,进行了销毁处理。被告人甯胜权于2014年6月16日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甯胜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甯胜权户籍资料;3.证人刘某甲、勾某甲、罗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4.现场笔录及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重庆市涪陵区森林资源勘察监测站报告;6.林权证复印件;7.龙潭镇人民政府说明林权证的说明、证明;8.扣押物品清单;9.抓获经过、侦办说明、查扣木材处置情况说明;10.退出赃款的收据;11.被告人甯胜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甯胜权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甯胜权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甯胜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甯胜权到案后退出犯罪所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甯胜权提出,他只是帮李某某联系卖树的农户,与卖树农户讲价格,李某某按每装满一车木料付其人工费用,其作用很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甯胜权的供述、卖树农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由被告人甯胜权向农户联系购买树木,与农户谈价格、并代为支付购树款、联系砍树工人的生活、清点砍树的数量、砍好树后通知装车等具体事宜,李某某再按约定付钱给被告人甯胜权。故对其认为作用很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甯胜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信梅人民陪审员 谭 瑜人民陪审员 赵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学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