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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蔡甫枢与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甫枢,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39号原告:蔡甫枢。委托代理人:冯忞,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号三友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小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平,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梦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甫枢为与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原告蔡甫枢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甬海法台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限制被申请人三友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新三友2”轮。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甫枢的委托代理人冯忞、张进,被告三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甫枢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三友公司向案外人购买散货船“新三友2”轮。合同签订后,三友公司因购船资金不足,蔡甫枢安排由案外人吴海铸出面投资10%的股份(实际上吴海铸占有3%的股份、蔡丰成4%的股份、蔡甫枢占3%的股份、),三友公司向案外人吴海铸出具了《投资证明书》。2012年12月28日,蔡甫枢与案外人吴海铸签订《船舶股份转让协议》,蔡甫枢购得案外人吴海铸在“新三友2”轮所有的3%股份。至此,蔡甫枢拥有“新三友2”轮6%的股份,案外人蔡丰成拥有4%的股份,同时各方确认蔡丰成享有的4%股份登记在蔡甫枢名下,三友公司在《船舶股份转让协议》上盖章认可该事实。2013年1月8日,三友公司向蔡甫枢出具《股份证明》,确认蔡甫枢拥有“新三友2”轮10%的所有权。另外,三友公司未经蔡甫枢同意即对涉案船舶设定抵押,并将获取的银行贷款挪作他用,严重侵犯蔡甫枢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蔡甫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新三友2”轮,并将船价的10%份额(暂计人民币150万元)支付给蔡甫枢;2、如蔡甫枢实得款项不足上述金额,三友公司向蔡甫枢补足该不足部分;3、三友公司承担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自三友公司实际抵押该轮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三友公司承担。庭审中,蔡甫枢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蔡甫枢对涉案船舶“新三友2”轮享有10%的份额;2、要求分割涉案船舶“新三友2”轮并将10%的款项支付给蔡甫枢;3、若蔡甫枢实得款项不足150万元,差额部分由三友公司补足;4、三友公司承担1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5、本案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18300元由三友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蔡甫枢自愿撤回第2-4项诉讼请求。被告三友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船舶“新三友2”轮实际所有人为三友公司,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本案蔡甫枢并不享有所有权。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蔡甫枢根本不认识,也未在任何文件上签字证明蔡甫枢对“新三友2”轮享有船舶股份。蔡甫枢提供的投资证明书、船舶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证明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部分文件的签字人员并非三友公司员工。因此,请求法庭驳回蔡甫枢的诉讼请求。二、如果法院确认蔡甫枢享有涉案船舶10%的股份,三友公司也无需承担补足蔡甫枢相应款项的责任。根据蔡甫枢提供的投资证明书,蔡甫枢仅享有10%的船舶股份,三友公司享有大部分的船舶股份。三友公司作为实际经营人,且占有的船舶股份超过2/3,有权对船舶经营作出决定。另外,根据投资证明书上写明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蔡甫枢对于涉案船舶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蔡甫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投资证明书,用以证明案外人吴海铸在”新三友2”轮占有10%的股份(实际上案外人吴海铸占有3%的股份、蔡甫枢占有3%的股份,案外人蔡丰成占有4%的股份);2.2012年12月28日吴海铸与蔡甫枢签订的船舶股份转让协议(三友公司盖章)及附件投资证书明(含出资清单),用以证明蔡甫枢购得案外人吴海铸所有的“新三友2”轮的3%股份,蔡甫枢对“新三友2”轮的份额增加到6%,蔡丰成拥有的“新三友2”轮4%的股份,放在蔡甫枢名下的事实;3.2013年1月8日出具的股份证明,用以证明三友公司确认蔡甫枢在“新三友2”轮享有10%股份的事实;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三友公司系“新三友2”轮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轮此前并无抵押登记的事实;5、船舶的抵押权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三友公司未经蔡甫枢同意对涉案船舶设定抵押的事实;6.船舶轨迹,用以证明涉案船舶一直处于锚泊状态,未能经营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蔡甫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三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系复印件,蔡甫枢应该提供原件,复印件上的公章不够清晰,不能证明相关事项;证据2上虽然加盖三友公司的公章,但由丁根友签名,丁根友并非三友公司的员工,所附的出资清单系复印件,由李杏玲出具,上载的收款人李杏玲与三友公司并没有关系;证据3上并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三友公司对加盖公章并不知情;证据5系复印件,应该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新三友2”轮长期锚泊在海上,且该事实与本案确认股份、确定船价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蔡甫枢提供的证据,被告三友公司虽然对相关证据加盖公司印章提出异议,但对公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证据1-3能够证相互印证,能证明蔡甫枢等人投资“新三友2”轮的经过以及三友公司确认蔡甫枢占“新三友2”轮10%的股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5虽系复印件,但三友公司对“新三友2”轮登记在三友公司名下以及“新三友2”轮已经设定抵押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待证事实为“新三友2”轮的锚泊情况,与本案的处理缺乏实质关联性,故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开始,蔡甫枢、吴海铸、蔡丰成以吴海铸名义陆续向“新三友2”轮投资300万元,占“新三友2”轮10%的股份(其中蔡甫枢占3%、吴海铸占3%、蔡丰成占3%)。2009年9月9日,“新三友2”轮进行所有权登记,登记为非共有船舶、所有权人为三友公司。2012年12月28日,吴海铸将其所有的“新三友2”轮3%的股份转让给蔡甫枢,三友公司在双方的船舶股份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2013年1月8日,三友公司确认蔡甫枢持有“新三友2”轮10%的股份。2014年8月19日,三友公司将“新三友2”轮抵押给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金清支行并办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新三友2”轮登记所有权人为三友公司,三友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确认蔡甫枢持有“新三友2”轮10%的股份。现蔡甫枢请求确认其对“新三友2”轮享有10%的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所有权份额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蔡甫枢于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现请求三友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三友公司抗辩蔡甫枢对“新三友2”轮主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蔡甫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甫枢拥有“新三友2”轮10%的所有权,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二、被告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蔡甫枢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少诉讼请求后为150元,由被告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朱忠军审 判 员  林 申代理审判员  金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条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