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迦勒精密模具厂与宁波市北仑发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迦勒精密模具厂,宁波市北仑发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67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迦勒精密模具厂。经营者:孙毕成,被告:宁波市北仑发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晓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迦勒精密模具厂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发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迦勒精密模具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迦勒精密模具厂负担。审 判 员 彭晓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健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