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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国权与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246号原告:**,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委托代理人:孙振海,男,1950年6月12日出生,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会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孟淑敏(原告之妻),女,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13031955********,住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铁匠炉村*组。被告:**,男,**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身份证号:************,住***************。委托代理人:蒋淑芬(被告之母),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13031966********,住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铁匠炉村*组。委托代理人:赵建合,朝阳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国权与被告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权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海、孟淑敏、被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权诉称: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王超驾驶的蒙DW23**号摩托车行驶至锦赤线157KM+100M处将推三轮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车辆损坏。原告随后到朝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8天,支出部分医疗费并造成其他损失,原告伤情构成十级残疾。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超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王超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王超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9188.73元合理我同意给付,其余的超出标准的不同意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王超驾驶的蒙DW23**号摩托车行驶至锦赤线157KM+100M处将推三轮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车辆损坏。原告随后到朝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小腿开放伤、右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9188.73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2015年2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构成十级残疾,需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支出鉴定费1560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超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当事人无争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沈阳华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368元,要求按照该标准支持误工费。同时该证明还称原告的护理人员孟宪民系该公司职员,因护理原告发生误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后续提供的该公司的补充证明,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同时提供了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据,称收到护理费1710元,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残疾等级结论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2015年5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该结论,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交通费200元、三轮车损失费300元,被告均认为过高,不同意赔付。另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拐杖费用120元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国权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购买拐杖费用双方无争议,按照实际支出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在行业平均工资范围内,属于合理要求,按照其工作期间平均收入即每日112.26元予以支持,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2月2日,共计108天。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2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每年10523元给付20年的10%。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支持7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支持3000元。车辆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赔偿原告李国权医疗费9188.73元、误工费12124.08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560元、拐杖费用120元,共计56848.81元;(被告已支付2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萌附:赔偿明细赔偿明细医疗费:9188.73元误工费:112.26元/天×108天=12124.08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523元/年×20年×10%=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拐杖:12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