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严文仙与韩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文仙,韩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61号原告:严文仙。委托代理人:孙冰、梁冰。被告:韩水华。原告严文仙为与被告韩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文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但被告从未归还过此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165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朋友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6日,原告将150000元借款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前还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条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原告将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为165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水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严文仙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严文仙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严文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5元,由严文仙负担180元,韩水华负担1635元,其中韩水华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荧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