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与潘胡山、林淑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潘胡山,林淑燕,许进发,许玉电,赵辉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桂洋镇桂洋街176、178号。代表人汤文荣,该社主任。被告潘胡山,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淑燕,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许进发,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许玉电,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赵辉炼,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与被告潘胡山、林淑燕、许进发、许玉电、赵辉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吕建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蔡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