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何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何某。被告梁某。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弦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认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其离家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来往。并于2014年10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劣,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身份;4、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梁某答辩称,其与原告从未争吵过,原告没有原因搬离家里,其去找她她都避开不见,但我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梁某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第4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合对全案的证据分析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认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婚姻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双方在处理被告较少回娘家、没有生育子女及生活琐事等问题中未能较好沟通,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在外居住至今。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认识,恋爱并结婚已有十多年,且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能够和平相处,有一定婚姻基础。但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造成双方的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感情没有好转,夫妻无法继续维系。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从未争吵过,原告没有原因搬离家另行居住,其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弦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