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学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伟,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学伟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XX餐厅,趁无人之机,将放在该餐厅大厅的六瓶价值1494元的红花郎酒盗走。次日,李学伟将所盗红花郎酒销赃至重庆市北部新区XX烟酒店。案发后,被盗郎酒被追回并发还XX餐厅。2015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学伟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洗车店X楼,趁无人之机,将放在吧台上的一件黑色T恤盗走。案发后,被盗T恤被追回并发还XX洗车店。2015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李学伟到重庆市九龙坡区XX茶餐厅,趁值守餐厅的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际,将放在该餐厅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2000元盗走。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学伟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家居城X楼“XX地板”商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商铺前台抽屉里的一部价值4117元的iphone6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李学伟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江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学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学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学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学伟将盗窃所得的六瓶价值1494元的红花郎酒退赔给湖景三号餐厅(已退);将一件黑色T恤退赔给XX洗车店(已退);将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赵某某;将一部价值4117元的iphone6手机退赔给被害人张某(已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亚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