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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世友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世友,张志强,闫训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负责人张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友。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志强。原审被告闫训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9日4时许,被告张志强驾驶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涿州市石佛村西路由北向南行至限宽处,与顺行李斌驾驶京Q×××××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京Q×××××车前移又与限宽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斌无责任。事故车京Q×××××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世友;冀F×××××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闫训丰,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世友所有的京Q×××××产生施救费1200元,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41109元,并产生评估费2970元,共计45279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世友已经得到2000元赔偿,且原告主张扣除该部分。综上,扣除原告张世友已经得到赔偿部分,各项经济损失为4327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志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世友的车辆损坏,被告张志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闫训丰,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世友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未超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诉求中扣除已经得到赔偿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世友各项经济损失43279元。二、驳回原告张世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41元,被告张志强、闫训丰负担909元。判后,太平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3279元没有依据。一、公估报告鉴定的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41109元明显过高,且被上诉人未提交修车发票予以证实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损失为41109元缺乏依据。二、依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闫训丰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上诉人不予负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世友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估报告是法院委托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的,上诉人没有理由、实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依据鉴定予以认定。二、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均由保险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费,上诉人虽主张公估报告中确定的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据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公估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查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情况产生的必然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公估费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代理审判员  康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雪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