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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聂宁与崔洪宇、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洪宇,聂宁,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洪宇。委托代理人: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宁。委托代理人:宋军燕,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宁。上诉人崔洪宇因与被上诉人聂宁、被上诉人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崔洪宇委托代理人徐雪颖,被上诉人聂宁委托代理人宋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宁因在廊坊市看守所被关押无法参加庭审,二审法院专门赴其关押地,听取了张宁的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张宁向原告聂宁借款45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2月9日前还清借款。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张宁认可。对借款数额原告陈述45000元是给的现金,其中22500元是从银行支取,另一半在口袋中自带;而被告张宁只认可收到现金22500元。另外,被告张宁还出示了两份合同,一份是2014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金额为30000元;另一份是同日签订,借款金额为38000元。但这两份借款合同是被人撕毁后被告张宁粘贴而成,且两份借款合同中只有被告张宁书写及签名,无原告签字认可。庭审中,原告对30000元、38000元这两份合同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均出自被告张宁一人签字无效力。另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张宁与被告崔洪宇登记结婚,被告张宁将其与被告崔洪宇的结婚证质押在原告聂宁处,以证明是二被告共同借款。但第二被告崔洪宇表示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宁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无异议,对借款数额被告虽陈述只收到22500元,但对2014年11月16日的双方均签字认可的45000元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宁提供的两份合同只有其单方签字,故对原告提供的45000元借款合同被告张宁不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张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无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张宁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崔洪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宁返还原告聂宁借款45000元。二、被告崔洪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崔洪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崔洪宇对张宁在外的债务不知情,张宁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将所借款项用于个人赌博及偿还婚前拖欠的工程款。(二)上诉人与聂宁素不相识,上诉人与张宁的结婚证早在2014年10月份就被张宁偷走了,聂宁质押上诉人的结婚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该债务知情。(三)被上诉人张宁在一审中只认可借款2.25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聂宁对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聂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对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张宁在一审中是认可的,合同约定张宁向我方借款45000元,用于工程周转,2014年12月9日还清借款,所以一审判决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崔洪宇与张宁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崔洪宇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宁辩称,借款我当时就拿了2万多元,但他让我还4万元。所有的钱都没有用在家里,借款合同有三份,我自己手里有两份,这两份已经撕了,是贴起来的,这两份合同的金额是3万多。其他意见如一审中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债务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张宁虽然主张只收到22500元,但对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认可,而其所提交的两份粘贴起来的借款合同上均无聂宁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张宁虽然主张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但只是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崔洪宇虽然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但没有提出有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债权人聂宁和债务人张宁明确约定涉案借贷为张宁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张宁、崔洪宇夫妻有财产约定并被债权人聂宁所明知等情形,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所借款项及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该债务发生在张宁、崔洪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关于由张宁偿还,崔洪宇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崔洪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清维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