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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见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见会,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见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见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刘见会在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水库,因故与常某某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致使常某某受伤。经鉴定,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见会供述、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常某1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见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见会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刘见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属于防卫过当,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防卫过当,且被告人属于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刘见会在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水库管理房睡觉,被害人常某某酒后找到刘见会,因故与刘见会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刘见会用晒粮食用的推把致使常某某受伤。经鉴定,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刘见会当场打电话报警,并在民警到现场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见会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10月14日凌晨0点多,我正在水库管理房睡觉,被外面的狗叫声吵醒,有人骂着我说“刘见会你给我出来,我整死你”。我就穿上衣服,把管理房外面的灯打开,从管理房里面出来,看见我村的常某某,常某某开着黑色轿车,从车跟前往我跟前去,我对常某某说“你又喝酒了吧”。常某某没有理我,就进到我的管理房里面了,我跟着常某某进屋,在管理房西边我睡的屋里,常某某用手指着我说“前几天跺你家的大门是我跺的”。我说跺都跺了。常某某又说他车上有两个陌生人,准备把我整死来。我说“你想整死我,等你不喝酒再来”。常某某就从屋里出去了,我跟着他出去,常某某走到他的车跟前,没有上车又拐回来说“干脆我今晚上就把你整死”。常某某就往我跟前来,把他手里掂的上衣放到我管理房门前东边的花池边,上来用双手掐着我脖子,我把常某某推开。常某某上来用右手抓住我脖子后面,用左手掐着我脖子前面,两只手用力往中间掐,把我头顶到管理房门帘子上,我推着他胸口处推了一下,没有推开,我又朝他胸口处推了一下,把他推开,常某某往后面退了两三步,退到花池边,从他放衣服的南边拾了一块砖,右手拿着砖举起来朝我跟前扑,当时我在管理房门口脸朝南站着,常某某脸朝西北,我从管理房门西边拿了一个推把,从左边往右边抡了一下,打住常某某拿砖的右手手背,砖没有打掉,常某某就站不稳了,想往地上坐,手里还拿着砖,我又拿着推把从右边往左边抡了一下,打住常某某头部左下侧靠后的位置,具体位置我说不清楚,推把打折了,常某某被我打倒了躺在地上,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打住常某某右手后,没有停顿就又抡了一下,打住常某某头部了。朝常某某头部就打了一下。报完警后,我给我老板打了个电话,又给我二哥打了个电话。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10月13日晚上20时许,我和同村的张某某,某某1村的某某还有两个女的一起去某某国际一个饭店喝酒,我们三个男的分了一瓶红酒,吃完饭去某某会所唱歌,我又喝了有三四瓶啤酒,后来到24时许我自己开车回家,到某某村后就想着去和看水库的刘见会说事,到水库的管理房把刘见会叫起来,刘见会看我喝酒了就不和我说,他说“你今天喝酒了,等你不喝酒时再说”,我就准备上车走,又想想走了不甘心,本身没啥事,他还不给我说,我老生气,就又开始去拍门,刘见会打开门后我往他屋里进,刘见会推住我不让我进,我说“你作死来,你不想活了吧”。刘见会从门后摸一个东西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就晕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我是一个人去的。我的头部被刘见会打伤了,右手手背被打伤了。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晚上与常某某等人一起喝酒的情况。其称当晚喝了一瓶洋酒、五瓶啤酒,就一个女的好像有点晕乎,别的都没有喝醉。4、证人常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晚上与张某某及常某某一起吃饭喝酒的情况,其称喝酒过程中没有提到刘见会。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凌晨1点多,我接到刘见会给我打的电话,说常某某来找事打他呢,我就起来往水库上去了,到了以后看见常某某在地上躺着,刘见会说给110和120都打过电话了。6、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汝阳县公安局将推把一个、砖头一块作为证据保全。7、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洛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常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9、汝阳县公安局证明。证明内容为:2014年10月14日凌晨常某某酒后到某某村水库滋事时被刘见会打伤,后刘见会打电话报警,投案自首,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刘见会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刘见会于2014年10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刘见会系完全刑事能力人,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见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观点,、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但考虑到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见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宁  念  渠审判员 解  晓  生审判员 张  乐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