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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元宏、洛阳灵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宏,洛阳灵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宏,男,汉族,1962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灵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延光路火炬园*座***室。法定代表人:聂继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元宏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灵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达医疗科技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元宏的委托代理人刘启伟,被上诉人灵达医疗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元宏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提供漯河市天汇公证处(2014)漯天证民字第2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灵达医疗科技公司在网络上使用原告姓名进行宣传,侵犯原告名誉权、姓名权的客观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公证的是官方的公示,官方的公示不存在宣传,仅是将企业对社会公示,2013年1月企业负责人已变更为刘晓静,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宣传原告,应视为是国家的公示。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请求,提供3份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第一份上面企业负责人是秦海明,第二份企业负责人虽然是张元宏,但上面加有印章已变更成刘晓静,第三份企业负责人是刘晓静,三份证据证明张元宏在被告公司任总经理时,张元宏到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局将原许可证上的秦海明变更成自己名字,现在企业负责人是刘晓静。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时间是2014年3月份,即使其申请变更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但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1年,张元宏已于2011年离开了被告公司,2013年1月份变更时,被告仍存在侵权行为。虽然被告现在所持有的生产许可证企业负责人是刘晓静,但网站上该企业的负责人仍是张元宏,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属于网络用户,其有义务要求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变更,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其显示的操作过程系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之后在该局网页下方数据查询项下的“二三类器械生产企业”中输入“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后显示企业负责人为张元宏。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网页中显示原告为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而原告之前确系该公司负责人,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擅自使用原告名称的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元宏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张元宏负担。上诉人张元宏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案由不当。本案应是姓名权、名誉权纠纷,原审法院仅认为是名誉权纠纷欠妥。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系由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二者实为同一法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为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实属错误。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庭后发现并提交的其他网页侵权证据未组织质证。四、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姓名,进而损害上诉人名誉的侵权行为事实存在。首先,上诉人提供的漯河市天汇公证处的公证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份判决书,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股东)聂继稳于2011年发生纠纷,上诉人随即离开了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对其生产企业负责人予以变更,然而其并未及时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即使其辩称于2013年1月份申请对企业负责人予以变更,但在2011年8月份前后至2013年1月这一期间,被上诉人仍然存在使用上诉人姓名的侵权行为。五、对于侵害事实的发生,被上诉人具有明显的过错。被上诉人置法律法规于不顾,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在长达一年余的时间之后方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其过错程度是显而易见的。即便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系官方网站,被上诉人作为网络用户,亦有义务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该项义务不能因其已书面进行工商变更予以抵消。同时,被上诉人自己的网站上仍在使用上诉人的姓名。六、上诉人的损失系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灵达医疗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案由并无不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立民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本案为名誉权纠纷。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为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而上诉人之前确系该公司负责人,在该公司任职,进一步证明了答辩人没有擅自使用上诉人姓名。三、原审法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依法组织了质证,并无不妥。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后近2个月又提交证据,属于逾期提交证据。答辩人可以质证,也可以不质证。答辩人为了便于原审法院了解案情,不影响对案件的定性,又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的许可证项目信息,属于行政公示行为。公示时上诉人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的合伙项目“生化分析仪”的原料购进、组装、销售以及员工的聘用等都是以答辩人名义进行的,上诉人是以答辩人负责人的身份管理其合伙事务,上诉人任答辩人的总经理。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办理属于合伙事务,是上诉人到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局将原许可证上的秦海明变更成自己名字的。答辩人于2013年1月31日已经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企业负责人变更为刘晓静。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合伙项目亏损,答辩人还替上诉人背负有债务,上诉人名字是个欠帐的负值,只会损坏答辩人的名誉。上诉人在合伙尚未清算期间,于2011年lO月未经答辩人同意,用答辩人的技术与第三方签订股权协议,损害的是答辩人的利益。上诉人提供的网页是上诉人任职期间的网页,而且还是其任公司总经理期间的网页,在该合伙项目尚存继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在网上清除上诉人的名字,是合伙人的义务,不仅仅是答辩人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生效的(2013)灵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6月15日,聂继稳与张元宏、王保才、张建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注册公司,张元宏以技术股作价40万元出资。之后,由于投资款没有到位,公司未成立。同年9月16日,聂继稳和王保才、盛金霞出资成立了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聂继稳是法定代表人,占有70%股份,张元宏任该公司总经理,不持有股份。2009年9月8日,张元宏与聂继稳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生产医疗器械产品,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销售,产品由张元宏在济南开办的公司生产,以低于出厂价位卖给聂继稳,聂继稳需按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自主品牌对外销售;产品售出,货款进入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后,扣除利润部分,余款算作张元宏注入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资本金。双方合作经营后,2011年8月10日,聂继稳和张元宏就聂继稳退出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亏损共533784元,聂继稳和张元宏各承担一半,聂继稳退出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元宏返还聂继稳投入款、利息、账面余额、办证补偿款等,上述款项由张元宏在2011年9月10日前汇入聂继稳指定账户,自2011年8月1日起,聂继稳不再参与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由张元宏承担,在适当的时候变更股东和法人代表。上述《合同书》签订后,张元宏没有履行合同,付款给聂继稳,公司仍归张元宏和聂继稳所有。后聂继稳又为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房租费、水电费、工人工资、售后维修费、差旅费等。再查明:张元宏和聂继稳就上述《合同书》签订后的履行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分别诉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年7月31日和2014年3月10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灵宝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2013年10月28日和2014年6月1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2012年12月21日,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灵达医疗科技公司。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灵达医疗科技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张元宏名誉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元宏提供的证据系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网页中显示其为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而张元宏之前确系该公司负责人,虽然张元宏在2011年8月份就离开了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但其和聂继稳在原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伙事务直到2014年6月13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下达后才处理完毕,在此期间,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其官网上公示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为张元宏并无不当,并没有侵犯张元宏的名誉权。同时,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其官网上公示企业许可证项目信息,属于行政公示行为,灵达医疗科技公司作为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的网络用户并不存在利用网络侵犯上诉人张元宏名誉权的事实。即使要求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变更企业许可证项目信息,在合伙事务未处理完毕之前,也是合伙人张元宏和聂继稳的共同义务,并不仅是灵达医疗科技公司一方的义务。综上,上诉人张元宏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灵达医疗科技公司存在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上诉人张元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张元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