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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孙全刚与高静、高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全刚,高静,高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孙全刚,农民。被告高静,农民。被告高学良,农民。原告孙全刚与被告高静、高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静、高学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全刚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高静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高学良担保。同时被告高静用6000件羽绒服抵押,存放在高学良家中,由高学良负责保管,并约定如果到期不能还款,被告高静自愿每天包赔原告经济损失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高学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被告高学良的起诉,要求被告高静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要求每年按本金60000元的20%计算赔偿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2014年11月25日被告高静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条借款人:高静身份证号码:130229197601067425……今借孙全刚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5日,还款日期年月日。我高静无论任何原因到期不能还款,孙全刚有权对我的任何财产归为己有或变卖,并且我自愿每天赔给孙全刚经济损失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如本人在借款期间出现意外由财产继承人或担保人偿还,担保人高学良……我高学良自愿用我的所有财产为高静连带担保,如高静到期无论任何原因不还款,孙全刚有权对我任何财产归为己有或变卖,担保时间至孙全刚收回借款为止,合同履行地玉田县石臼窝镇。借款人高静担保人高学良2014年11月25日。备注:用6000件羽绒服抵押,货现存放高学良家中,高学良负责保管。”证明被告高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高学良担保。同时被告高静用6000件羽绒服抵押,存放在高学良家中,由高学良负责保管。被告高静、高学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高静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高学良担保,并约定如果到期不能还款,被告高静自愿每天包赔原告经济损失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同时被告高静用6000件羽绒服抵押,存放在高学良家中,由高学良负责保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诉讼中,被告高学良给付原告孙全刚现金120000元,一些衣服抵顶了20000元,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高学良的起诉,不再追究被告高学良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静偿还本金60000元,并要求被告高静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年赔偿经济损失按照本金60000元的20%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静为原告出具借款条,被告高学良作为担保人签字,形成以孙全刚为出借人、高静为借款人、高学良为担保人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高学良偿还部分借款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高学良的起诉,不再追究被告高学良的担保责任,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高静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年赔付经济损失,按照本金60000元的20%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被告高静偿还原告孙全刚借款6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每年按照本金60000元的20%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原告孙全刚负担3100元,由被告高静负担2720元。被告高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宏坤代理审判员  丁庆东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兴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