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勤与湖南京湘农林集团有限公司、蒋忠余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勤,湖南京湘农林集团有限公司,蒋忠余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553号原告赵勤。被告湖南京湘农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新塘镇东健路。法定代表人蒋忠余。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蒋忠余。委托代理人王立群,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勤与被告蒋忠余、湖南京湘农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被告被告湖南京湘农林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和解,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做出了(2013)东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本案被告的破产和解申请,本案随后于2013年12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与此同时,本案原告为涉案债权向破产管理人作了申报。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了(2013)东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湖南京湘农林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京湘天然藤茶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解协议》,并终止湖南京湘农林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京湘天然藤茶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解程序。2015年5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3)东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告赵勤等94位债权人的债权。本院认为,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不仅对破产企业具有约束力,对全体破产债权人亦具有约束力。随着破产和解的确定,以前的破产债权将按照破产和解条件进行变更,这种变更的效力及于全体破产债权人,不管参与破产和解表决的债权人赞成与否。(2013)东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对本案原告的债权数额、偿还时间以及还款主体进行了确认,本案无继续审理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审 判 长 戴元东代理审判员 刘 吉人民陪审员 刘江云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爱香校对责任人:刘吉打印责任人:罗爱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