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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华彬与王伟军、陈巧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彬,王伟军,陈巧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912号原告:周华彬。委托代理人: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军。被告:陈巧培。原告周华彬与被告王伟军、陈巧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伟军、陈巧培系夫妻关系,被告因需向原告周华彬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伟军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给原告周华彬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后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军、陈巧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周华彬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伟军、陈巧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博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