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郝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中共党员,微山县××乡××村村主任。2014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贞会,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中共党员,微山县××乡××村原村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郝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贞会、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罪2013年,时任微山县××乡××村支书的刘某甲与时任村主任的郝某在协助政府对南水北调南四湖下级湖抬高蓄水位处理工程时,在对本村的鱼池、湖田进行测量、指认确权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经共同商议后采取虚报的手段骗取补偿款187300元,存入刘某甲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刘某甲与郝某私自商议后,将这187300元的补偿款用于贩卖小麦。二、职务侵占罪2014年7月份,××乡××村在安装村内监控、跨路宣传牌以及村内道路绿化工程时,时任支书的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以安排施工方张洪奎、王某乙虚列工程款的方式,套取村集体资金37200元,用于个人支出。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郝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建议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撤销缓刑后实行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以挪用公款罪判处郝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指控的187300元是应当给村集体的补偿款,该款发放到其名下后,其和郝某用于贩卖小麦。关于指控职务侵占的37200元,其以前曾为村集体公务开支垫付资金,经过村委相关人员商议后,采取这种办法套取资金以冲抵自己垫付的资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挪用公款的实际数额为15万元;指控刘某甲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刘某甲主动坦白了挪用公款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郝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时任微山县××乡××村支书的被告人刘某甲与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人郝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南水北调南四湖下级湖抬高蓄水位影响处理工程相关工作(主要负责对本村的鱼池、湖田进行测量、指认确权工作)中,将187300元补偿款存入刘某甲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收小麦时,二人将这187300元补偿款用于贩卖小麦。2014年7月4日,刘某甲将此款交到村集体入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郝某的自然人信息;刘某甲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任××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11月起任××村村主任;郝某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任××村村主任。2、南水北调南四湖下级湖抬高蓄水位影响处理工程相关文件、资金兑付表、承诺书、处理协议、××村影响处理工程面积统计表、南四湖下级湖(128)图等证实,在南水北调南四湖下级湖抬高蓄水位影响处理工程中,93.1815亩鱼池的补偿资金187294.82元记到刘某甲名下。3、粮食出(入)库计量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份,刘某甲向沛县沛丰粮油购销公司湖屯收储库销售小麦的情况。4、××村记账凭证证实,2014年7月4日,刘某甲将补偿款187300元交到村集体入账的情况。5、刘某甲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证实,刘某甲支取187300元补偿款的情况。6、本院(2014)微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穆某(××村会计)的证言证实,刘某甲、郝某在协助政府实施南水北调相关工程时,将补偿资金187000余元存到刘某甲名下;2014年7月份,刘某甲将该款交到村集体入账。刘某甲和郝某在2014年的时候一起贩卖过小麦。2、证人王某甲(微山县水利局工作人员,负责南水北调下级湖抬高水位影响处理工程中湖西的相关工作)的证言证实,南水北调下级湖蓄水位抬高工程影响到鱼池的物权人指认工作由各村村干部协助进行;南水北调水位抬高工程××村航拍图中m105的鱼池记到刘某甲的名下,该鱼池的补偿款应该划转到刘某甲的账户。3、证人刘某乙(××乡干部)的证言证实,在南水北调下级湖蓄水位抬高工程中,××村村干部协助政府从事指认边界、指认鱼池物权人等工作;南水北调水位抬高工程××村航拍图中编号m105的鱼池被××村的村干部指认确定到刘某甲名下。4、证人朱某、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刘某甲贩卖小麦的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时,与时任××村村主任的被告人郝某,在协助政府对南水北调南四湖下级湖抬高蓄水位影响处理工程涉及本村的鱼池、湖田进行测量、指认确权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187000余元补偿款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6月份,其与郝某私自商议后,将这187000余元的补偿款用于贩卖小麦。2014年7月份,其将187000余元的补偿款交给村集体入账。2、被告人郝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被告人刘某甲在协助政府工作期间,将187000元补偿款存入刘某甲个人银行账户,后在刘某甲提议下挪用该款贩卖小麦。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资金37200元的事实。经查,该指控事实中的32200元系被告人刘某甲从王某乙存折中取出,刘某甲供述该款是其通过王某乙以虚列方式套取的村集体资金。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交证人王某乙的陈述,无法确定被告人通过王某乙虚列工程的事实,亦不能仅根据被告人供述来确定该款项的性质。因此,该指控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资金5000元的事实成立,但尚不够定罪标准。关于辩护人张贞会提出,被告人挪用公款实际数额为15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涉案补偿款187300元存入刘某甲的个人账户后,分两次将此款取出后用于贩卖小麦。该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刘某甲的供述、贩卖小麦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郝某利用协助政府工作的职务便利,套取国家资金后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郝某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所挪用的公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贞会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原判故意伤害罪宣告缓刑之前尚有本案漏罪未处理,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并罚。被告人郝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微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原判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三、被告人郝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侵占的集体资金)5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西波审 判 员 孟 焕人民陪审员 王曙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