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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姚贤团与蓝付演、曹益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贤团,蓝付演,曹益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242号原告姚贤团。被告蓝付演,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蒙圩镇新德福船岭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4********。被告曹益柏,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桂贵路469号。代表人刘扬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贤团与被告蓝付演、曹益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贤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付演、曹益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贤团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姚贤团驾驶本人所有的桂R×××××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308号车)由贵港沿省道304线往桂平方向行驶,至150KM+30M处,适遇被告蓝付演驾驶被告曹益柏所有的桂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12176号车)由原告姚贤团所驾驶车辆行向右侧路边倒车进入省道304线行车道,双方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原告姚贤团所驾驶车辆头部与被告蓝付演所驾驶车辆右侧车尾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姚贤团、全辰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付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贤团与全辰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所属的308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维修费用经广西评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确定为27400元。原告已为全辰辉垫付医疗费453.90元。根据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6047.6元(包括原告为全辰辉垫付的医疗费为4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误工费2630.17元(19天×138.43元/天)、护理费803.16元(12天×66.93元/天)、交通费500元、检测费110元、停车费和货保费1120元、拖车施救费1460元、车辆损失费27400元、评估费1500元。被告曹益柏所有的1217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桂121**号车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8860元(拖车施救费1460元、车辆损失费27400元)给原告;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桂121**号车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180.93元(医疗费60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630.17元、护理费803.16元、交通费500元)给原告;三、被告蓝付演、曹益柏赔偿经济损失2730元(拖车施检测费110元、停车费和货保费1120元、评估费1500元)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蓝付演、曹益柏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的浔公交认字(2015)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12176号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我司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03.16元、施救费1460元及检测费110元、停车费和货保费1120元、评估费1500元,均无异议。医疗费凭票支付,车辆损失费27400元,由法院依法确认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5)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的证明力,误工费应按农、林、牧、鱼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认。被告蓝付演、曹益柏不作答辩。综合全证案,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6日,原告姚贤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308号车由贵港沿省道304线往桂平方向行驶,至150KM+30M处,适遇被告蓝付演驾驶被告曹益柏所有的12176号车由原告姚贤团所驾驶车辆行向右侧路边倒车进入省道304线行车道,双方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原告姚贤团所驾驶车辆头部与被告蓝付演所驾驶车辆右侧车尾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姚贤团、全辰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付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贤团、全辰辉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7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308号车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并作出(2015)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损失估价为27400元。根据2014年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6047.6元(包含原告为全辰辉垫付的医疗费4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630.17元、护理费803.16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460元、车辆损失费27400元、检测费110元、停车费和货保费1120元、评估费1500元。被告曹益柏所有的1217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浔公交认字(2015)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身份证、308号车行驶证、原告取得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原告在桂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拖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检测费发票、评估费发票、(2015)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全辰辉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是多少,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存在不足的赔偿额,如果存在的被告蓝付演、曹益柏应如何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首先,按原告主张以2014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03.16元、施救费1460元,由于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项目,而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从事运输业,以住院12天及出院医嘱休息7天,参照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138.43元为2630.17元;医疗费6047.6元(含原告为全辰辉垫付的453.9元),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车辆损失费27400元,有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检测费110元、停车费和货保费1120元、评估费15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其次,被告蓝付演驾驶机动在道路上行殃,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贤团与全辰辉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应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所以,本院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被告蓝付演的过错,被告蓝付演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蓝付演、曹益柏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蓝付演、曹益柏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益柏所有的1217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再有不足的由被告蓝付演、曹益柏赔偿给原告。综上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1217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03.16元、误工费2630.1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0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合计12980.93元;不足部分的车辆损失费25400元(27400元-2000元)、施救费1460元,合计268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检测费110元、停车费和货保费112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2730元,由被告蓝付演、曹益柏赔偿给原告。被告蓝付演、曹益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当在承保桂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2980.93元给原告姚贤团;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当在承保桂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6860元给原告姚贤团;三、被告蓝付演、曹益柏应当赔偿经济损失2730元给原告姚贤团。本案受理费434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付演、曹益柏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焕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莫凯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