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周昌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周昌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38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朱国兴。。被告:周昌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徐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被告周昌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自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系其下属机构,并自愿承继本案所涉义务,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将本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同时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昌才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协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撤诉申请也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鉴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自愿承继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原告的义务,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029元。因(2014)杭仲(金-车险)裁字第27号裁决书中有笔误,原告将保险理赔款自8029元变更为8000元。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起诉称:杭州长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原杭州长运西进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2011年12月5日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5日0时至2012年12月25日24时,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不足额投保),浙G×××××号轻型自卸货车属被告一所有,在被告二处投保。2012年3月2日11时许,于320国道(沪瑞线)307KM+915M桐庐县富春江镇芝厦村门里地段处,被告一驾驶浙G×××××号车与谢德平驾驶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桐公(交)认字(2012)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谢德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振和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车主支出修理费46669.8元,另支出事故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550元。2014年4月16日,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杭州长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向原告提出索赔。2014年9月18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杭仲(金-车险)裁字第2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杭州长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4390.1元。被告一作为事故次责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依法赔偿的情况下,原告只需赔偿(46669.8元+1295元-2000元)×70%×56.5%×(1-10%)=16361.1元,故被告一应承担24390.1-16361.1=8029元。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情况及事故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杭州长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原名杭州长运西进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12月5日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强制险。证据三:(2014)杭仲(金-车险)裁字第27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原告向杭州长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即案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24390.1元及赔偿款的组成。证据四: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杭州长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390.1元的事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但我们已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了杭州长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所以不应重复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杭州长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13032.75元(其中包含交强险损失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已对第三者即杭州长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进行了保险理赔,故不应再予赔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因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号牌为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杭州长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于2011年12月5日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5日0时至2012年12月25日24时,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不足额投保),浙G×××××号轻型自卸货车属周昌才(案涉肇事司机)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2012年3月2日11时许,周昌才驾驶的浙G×××××号车与谢德平驾驶的浙A×××××号车在320国道(沪瑞线)307KM+915M桐庐县富春江镇芝厦村门里地段处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桐公(交)认字(2012)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昌才负事故次要责任,谢德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号车在杭州振和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车主杭州长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支出修理费46669.8元、事故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550元。2014年4月16日,浙A×××××号车所有人杭州长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向原告提出索赔。2014年9月18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杭仲(金-车险)裁字第27号裁决书,认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46669.8元+1295元)×56.5%×(1-10%)=24390.1元,裁决确定,由原告向杭州长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4390.1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全额支付了上述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长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基于其与杭州长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通过仲裁方式,已向杭州长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4390.1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浙G×××××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周昌才系负事故次要责任人,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系浙G×××××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基于被告与周昌才的保险合同关系,其应对浙G×××××号轻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人所保险的浙A×××××号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按次要责任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支付8000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请求金额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向第三者即杭州长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不应再另行支付给原告的抗辩,因其支付行为与原告无关,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彩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庐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