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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晖、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晖,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2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故意伤害罪于1989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晖、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9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晖、余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1日22时许,程某利用手机微信向余某求购毒品,约定以500元的价格交易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余某汇款500元。23时许,余某联系被告人陈晖购买毒品,二人约定交易400元的甲基苯丙胺,余某用支付宝支付了购毒款400元后,陈晖到温州市瓯海区景昌小区4幢6号302室余某的住处,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余某。次日凌晨1时许,余某电话通知程某到景昌小区门口拿取毒品,在交易现场附近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用于贩卖的一包毒品也被查获,经鉴定重1.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27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瓯海第二中学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二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记录,陈晖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陈晖、余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晖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晖上诉称,系初次涉毒,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并有坦白从轻情节,还有年幼子女需要抚养,系家庭经济支柱,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余某上诉称,系坦白、初犯、偶犯,请求二审酌情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二审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晖、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93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晖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已认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分别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或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孙彭聃审判员 胡海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锦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