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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成冀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成冀,男,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杨小洁,女,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彭晓静、刘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委托代理人肖登国,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冀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小洁,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晓静、刘锋,被告王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冀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10天,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6月28日止;日利率5‰,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签订合同后,原告当日向被告转款400万元。被告逾期后支付的100万元利息中,包括另外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非全部本次借款的利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王波辩称: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属实。被告借款当日就向原告还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8日还款75万元、9月4日还款15万元,共计100万元。原告称被告尚有另外100万元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100万元,因先抵扣本金,现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以及按法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10天,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6月28日止;日利率5‰,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科维支行账户转款400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7月8日转款75万元、9月4日转款15万元,共计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被告的转款明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除利率的约定外,其余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三)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颁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5‰的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超出四倍的利息部分应抵扣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0.56%的四倍计算,被告支付的100万元利息,支付的期间应为11.16个月,而从2014年6月18日原告出借款项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起诉,时间为13个多月。因此,被告支付的100万元利息,尚不足以支付完利息,不存在抵扣本金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归还的100万元包括另外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支付的100万元应先抵扣本金,再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欠原告成冀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24%的月利率,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已付的100万元在应付利息中抵扣),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代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