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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正东与李卫、深圳市磐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正东,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卫,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审被告:深圳市磐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正东。原审被告:江河,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再审申请人王正东因与被申请人李卫、原审被告深圳市磐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睿公司)、江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正东申请再审称:涉案投资的对象是磐睿公司,不是餐饮娱乐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均未约定李卫成为合作企业的合伙人。二审判决认为李卫本应作为合作企业的合伙人,并认为现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予解除,认定错误。李卫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成为合作企业合伙人及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的请求,二审判决认为李卫应作为合作企业的合伙人及合同应予解除,超出李卫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李卫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投资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一、王正东与李卫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投资深圳磐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1881号华润君悦酒店B栋S268号商铺的餐饮娱乐项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上述约定表明双方投资的是餐饮娱乐项目,并非磐睿公司。王正东称投资的对象是磐睿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认为李卫本应作为合作企业的合伙人,并认为现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并无不当。二、李卫请求王正东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对该请求进行审理必然涉及到对案涉合同及李卫的合同地位等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一、二审判决均是在述理部分论及李卫应为合作企业的合伙人、案涉投资合作合同应予解除,判项中并未就此作出判决。王正东称二审判决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李卫已投入部分投资款,但王正东与案外人又进行合作,《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李卫已无合作的可能,比较之下,王正东的违约情形更为严重,一审法院判决王正东向李卫返还已投入的投资款,并无不当。综上,王正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正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