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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昆与蒋金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昆,蒋金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刘昆。委托代理人黄婷,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金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人保大厦291号。负责人廖文常。委托代理人童静,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刘昆与被告蒋金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蒋金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578.6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损失中的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2、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之内承担赔付责任,此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3、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蒋金可答辩要点:已垫付原告刘昆医药费8780.55元、救护车费1150元、护理费750元、伙食费1250元、交通费3500元、停车费100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修理���3515元,且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12月20日13时55分许,蒋金可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县黄兴大道北延线由白沙镇向星沙方向行驶至路口镇上衫市村麻同屋组路段时,遇刘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冯秀)由路口镇荆华村向路口镇麻林桥村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因蒋金可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刘昆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刘昆、冯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金可、刘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冯秀不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刘昆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共计9434.55元,其中8780.55元由被告蒋金可垫付。由刘昆支付的654元系出院后的门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刘昆出院医嘱载明了出院后需复查且不是随诊,对该654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昆与被告蒋金可、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原告刘昆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昆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2万元,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含第一次手术住院及康复期间,第二次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及康复期间),误工时间评定为6个月(含第一次手术住院及康复期间,第二次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及康复期间),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的50﹪计算,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3、湘A×××××号小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4、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冯秀已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8110.17元。5、冯秀(1949年2月5日生)系原告刘昆之母,刘瑞祥(1945年9月3日生)系原告刘昆之父,均系刘昆的实际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6、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昆与被告蒋金可、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对被告蒋金可所垫付的原告刘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刘昆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伤残等级保险公司仅提出了口头辩驳理由,未提供证据印证,保险公司口头所述理由也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且保险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刘昆的10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刘昆伤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含二期手术期间及康复期间),刘昆在住院期间蒋金可聘请护理人员护理5天,原告刘昆对此予以认可,仅表示不清楚具体数额,根据蒋金可出具的收条,对蒋金可支付的护理费7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期间护理费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故刘昆的护理费为6856元((750+40520元/年÷365天×(60天-5天)))。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尚不足以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认为依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误工损失较为妥当,依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间6个月,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2521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2606元(25212元/年÷12个月×6个月)。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2元、财产损失4880元,被告均认为诉求过高。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一天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载明约需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印证,对该12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结合过错程度,本院认定25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为必然会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名实际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故依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22元(9025元/年×(15+11)×0.1÷3)。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880元,被告认可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刘昆未提供鉴定结论或相关评估证实财产损失数额,但原告刘昆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确有受损,本院酌情认定400元。此外,原告主张600停车费,但未提供正式有效发票,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蒋金可主张的救护车费1150元、伙食费1250元、交通费3500元、停车费100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修理费3515元的认定。原告刘昆救护车费过高,其余费用非刘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属于蒋金可垫付的原告刘昆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蒋金可主张的救护车费中,仅有一张150元的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票据开具时间与事��时间不吻合,且票据上未载明姓名,本院不予采信,该150元计入本院认定的400元交通费中。关于交通费,现原告刘昆对蒋金可陈述的接送行为不予认可,蒋金可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蒋金可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车速鉴定费,蒋金可未提供正式有效发票,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伙食费,被告蒋金可主张其支付了1250元刘昆、冯秀及伤者家属的餐饮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蒋金可仅有自己书写记账单,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维修费,系湘A×××××的车辆维修费用,对此3515元,蒋金可提供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本院予以认可,但该3515元车辆维修费系被告蒋金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另蒋金可主张的停车费也系湘A×××××产生的费用,故蒋金可陈述的停车费1000元及车辆维修费3515元,因被告蒋刚庭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谋途径解决。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刘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530.55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该损失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已赔偿另案原告冯秀10000元,故不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再予以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昆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30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昆摩托车损失4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刘昆5070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原告刘昆的其余损失(鉴定费1600元除外)为25226.55元,因原告刘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可以相应减轻被告蒋金可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之外的不足部分,本院认定由被��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刘昆12613.28元(其中含医药费47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14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后保险公司需承担的医药费为4010元(4717.28元*85%),则保险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昆11906元。因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则上述4717.28元医药费被告蒋金可需承担708元(4717.28*15%),另原告刘昆的鉴定费损失16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项下,因此,此1600元鉴定费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蒋金可承担800元,故被告蒋金可需赔偿原告刘昆1508元。因被告蒋金可已垫付原告刘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9680.55元(8780.55元+150元+750元),故被告蒋金可无需再直接对原告刘昆进行赔付。且被告保险公司还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刘昆进行赔偿3733.45元(11906元+1508元-9680.55元)。因被告蒋金可在本案中主张就其先行垫付款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刘昆均无异议,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本院决定一并处理,故被告保险公司需向被告蒋金可返回其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8172.55元(9680.55元-15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507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3733.4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蒋金可垫付的刘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8172.55元;三、驳回原告刘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蒋金可负担250元,原告刘昆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明���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鲍汝霞医药费94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2292元18335元/年÷12个月×50%×3个月18335元为2014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10060元为2014年湖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护理费6856元750+40520元/年÷365天×(60天-5天)40520元为2014年湖南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12606元25212元/年÷12个月×6个月25212元为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7822元9025元/年×(15+11)×0.1÷39025元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1600元具体损失赔偿清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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