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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冀树民诉被告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树民,李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冀树民。被告李国。原告冀树民诉被告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晶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王红蕾、张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树民诉称,2011年3月15日、2011年6月16日被告分别在我处购买木材,共赊欠我木材款38500.00元。因被告资金短缺,无力支付,故被告分别于购买木材当日给我出具欠条两张,合计人民币38500.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购买木材款38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2011年在原告处购买木材两次,共赊欠原告购买木材款38500.00元。其中2011年3月15日赊欠购买木材款5000.00元。2011年6月16日赊欠购买木材款33500.00元。因被告李国当时资金短缺,故于购买木材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赊欠木材款38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赊欠木材款欠条两张。被告李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国2011年在原告处购买木材两次共赊欠木材款38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赊欠木材款,本案应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既未约定利息如何计算,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两笔木材款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偿还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购买木材款38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63.00元,由被告李国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 判 长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红蕾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屈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