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徐财勇与张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财勇,张步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徐财勇。委托代理人:徐金平,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步青。原告徐财勇与被告张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步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财勇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张步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5万元整,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后,原告在2015年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步青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步青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张步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被告张步青向原告徐财勇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步青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步青向原告徐财勇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步青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张步青拖欠借款未还,原告徐财勇要求被告张步青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步青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步青从起诉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步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财勇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张步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谷 良人民陪审员 陈卫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