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滨石空车配货部与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滨石空车配货部,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滨石空车配货部(以下简称滨石配货部)。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负责人王文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培,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开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汪淮菊,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新明,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景森,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滨石空车配货部诉被告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水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负责人王文松驾驶车牌号为津G×××××大众小客车与徐东驾驶鲁N×××××号车辆在北辰区铁东路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徐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与被告方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协议定损,损失费用为134747元。同时,原、被告签订《保险理赔合同》,约定将永诚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的损失费用134747元由被告收取后连同其他损失19000元(被告已支付9000元),一并汇入原告账户。2015年3月6日,永诚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将车辆损失134747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44747元。被告明诚公司辩称,我方未授权徐东与原告签订理赔合同,签订理赔合同后,原告未及时告知明诚公司主张权利,存在明显过错,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东辩称,车辆不是我驾驶的,我只是实际车主,原告起诉的数额应以理赔合同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东实际所有的鲁N×××××号解放货车于2014年10月26日12:15:48在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与原告车辆津G×××××大众小客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鲁N×××××号解放货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津G×××××大众小客车不负事故责任。鲁N×××××号解放货车挂靠于被告明诚公司,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保险。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明诚公司、徐东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签订《保险赔偿协议》及《保险理赔合同》。《保险赔偿协议》内容“1.甲方(永诚财保)、乙方(滨石配货部)共同确定有关损失金额为:(1)三者车折旧后价值为272647元……(2)三者施救费2100元……(3)三者车残值费用人民币14000元……。2.乙(滨石配货部)、丙(明诚公司)双方同意本次事故车辆拍卖残值后的损失费用为134747元”,《保险理赔合同》内容“经双方(甲方:滨石配货部,乙方:明诚公司)及乙方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协商,甲方车辆先期赔偿132647元,由永诚保险公司打给乙方标的账号。因甲方(滨石配货部)、乙方(明诚公司)在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协商乙方赔偿甲方车辆购置附加税壹万玖仟元整,乙方先付甲方玖仟元整,余壹万整与先期赔偿款132647元相加为142647元,一起由乙方汇给甲方账户……乙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打给甲方账户”。另查,2015年3月6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将理赔款134747元汇入被告明诚公司账户,后被告徐东从被告明诚公司支取该134747元的理赔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赔偿协议、保险理赔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明诚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代理协议、徐东领取保险款的收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永诚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就事故理赔事宜达成《保险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订立,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签订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将理赔款134747元汇入明诚公司账户,永诚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就该事故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此确定为134747元。原告提交的《保险理赔合同》,被告徐东无异议,主张该合同是其使用盖有明诚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与原告签订的,明诚公司不知情,被告明诚公司以未授权徐东签订该合同、不知道该合同为由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徐东作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持有加盖有明诚公司公章的空白信笺,与原告签订协议解决与事故相关的事项时,虽然没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书,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徐东有处理该事宜的权限,且庭审中,被告明诚公司自认经常会为车主出具加空白公章的信笺,目的是方便处理交通违法,而徐东恰是因为处理交通违法而使用的空白信笺,该行为在被告明诚公司默认的授权范围之内,故,明诚公司以未授权、不知道为由不认可保险理赔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理赔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及两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徐东亦应根据该理赔合同支付原告车辆购置附加税19000元(徐东已支付9000元)。同时,合同内容对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及履行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即,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打到被告明诚公司的账户后,由明诚公司将车辆购置附加税19000元扣已付9000元余10000元与先期赔偿数额132647元相加为142647元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现,被告明诚公司认可已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并将该理赔款支付给徐东,徐东认可从明诚公司收取134747元理赔款,故徐东应根据《保险理赔合同》依法将该132647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明诚公司以该款项在徐东车辆名下为由,将该款打给徐东,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明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与挂靠人车主徐东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诉求中超出《保险理赔合同》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东赔偿原告142647元;二、被告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水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娇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