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连云港盛凯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盛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103号原告连云港盛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民路西侧168-3栋商铺6号。法定代表人陈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礼伟、金志刚,江苏华德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侍庄乡西苑南路东侧、建设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丁文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双双,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连云港盛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凯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灌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3月30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礼伟、金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2014年7月28日,原告上述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第三者路产损失等合计154704元,被告拒绝理赔。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547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已达报废标准,扣除相应残值后实际价值76428元,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132000元不予认可,应按报废标准计算实际价值;评估费依照合同约定不应由我方承担;施救费过高,应以两千元为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牵引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014年7月28日零时30分许,原告方驾驶员周文平驾驶苏G×××××号、苏G×××××牵引半挂车于204国道伊山镇朱韩村路段行驶下道,造成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11104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文平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0日,灌云县交巡警大队委托江苏省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号车进行受损价值认证,其受损价值在扣除残值后为132000元,原告为此交纳车损认证费66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吊车费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上述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与完整性、损失范围与鉴定配件价格过高、与被告方定损金额差别过大为理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苏G×××××车扣除残值2270元后受损价值认证总额为148000元,事故日该车市场实际价值123600元。原告表示仅按照起诉中的诉讼请求金额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另查,原告为苏G×××××号牵引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从路产损失中减少诉求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与原告举证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销售发票与施救费票据、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认字(2014)第1161号价值认证报告书、路产损失与赔付凭证、本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苏G×××××号牵引半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32000元,因该金额己超出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123600元,且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上述损失实际发生,按保险补偿原则原告不得受益,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21330元(实际价值123600元-车损部份残值2270元);原告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11104元,应从中扣除交强险予以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扣除后9104元应由被告从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原告交纳车损认证费660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应以两千元为限,因原告否认,被告未履行举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盛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42034元(121330元+9104元+6600元+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39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9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