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姚某故意伤害、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753号罪犯姚某。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柳市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六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90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2月20日交付执行。2005年8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及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907元不变。2007年5月、2009年5月、2011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计减刑六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姚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姚德威未履行民事赔偿,对其的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映峰减刑的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80.88分。该犯于2015年3月6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但未履行民事赔偿。该犯部分犯罪时未成年。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姚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部分犯罪时未成年,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姚某未履行民事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六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907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代理审判员谢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文胜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