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苗冬青、王龙祥与刘天恒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冬青,王龙祥,刘天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807号原告苗冬青。原告王龙祥。被告刘天恒。委托代理人曲楠,系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冬青、王龙祥与被告刘天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战婧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苗冬青、王龙祥与被告刘天恒的委托代理人曲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8月8日,被告刘天恒欠二原告49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收据为凭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拖延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欠款人民币49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8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的购房款49万元的欠条是原告已威胁的方式要求被告出具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其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6月28日起算,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2、原告诉讼请求的49万元是其与案外人张广锡拟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支付的对价,购房合同的签订主体应是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张广锡,并且49万元购房款已全部交付给案外人张广锡,被告为原告购买房屋提供的是无偿居间房屋,被告没有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在本次开庭前已向贵院提出追加案外人张广锡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书面申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购买房屋。2014年8月8日,被告刘天恒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二原告购房款490,000元。后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据一张,收到案涉款项。另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据、录音资料、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收据及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刘天恒购买房屋,并已交付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原告的委托,现被告未能完成合同义务,应当返还购房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4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案涉欠条及收据系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且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案涉款项已经交给案外人张广锡,应由其返还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张广锡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亦不申请追加第三人,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恒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冬青、王龙祥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4,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天恒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天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战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曲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