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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延峰与被告康宏斌、马候祥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峰,康宏斌,马候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976号原告刘延峰,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李风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宏斌,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宝塔区。被告马候祥,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原告刘延峰诉被告康宏斌、马候祥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经口头商定共同出资合伙从事采油厂油井试气业务。同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马候祥各出资700000元购买了试气井架、通井机等试气设备和工具,并于当月挂靠在延安凯力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第一试气队的名义正式投入生产运营。同年5月6日,原、被告三人就合伙相关事宜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750000元、被告马候祥出资750000元、由被告康宏斌出资300000元,由康宏斌负责协调承揽延长油矿油气勘探公司的试气业务,费用由公司承担。三方各占投资的三分之一股。三方经营回笼资金转入延安凯力工贸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直接转入马候祥帐户,后续再做出资金分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私自主张权利,否则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挪用款项及私自改变分配。同时合同还约定,资金回笼后年底结算,到帐款项要先回成本,后再分红。协议签订后,由于康宏斌未实际出资应付的300000元,原告与马候祥也未出资其各自应缴纳的50000元。在三方合伙经营期间,由于康宏斌未实际出资,三方出现隔阂,无法继续共同经营,三方经协商于2015年将合伙设备全部对外转让给冯宁,转让费为1200000元,该转让费先行支付1000000元,付至马候祥名下。后三方就如何分配该款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483477元,并依法平均分割合伙利润960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宏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是需要清算合伙帐务。被告马候祥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是需要清算合伙帐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被告经口头商定共同出资合伙从事采油厂油井试气业务。同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马候祥各出资700000元购买了试气井架、通井机等试气设备和工具,并于当月挂靠在延安凯力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第一试气队的名义正式投入生产运营。同年5月6日,原、被告三人就合伙相关事宜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750000元、被告马候祥出资750000元、由被告康宏斌出资300000元,由康宏斌负责协调承揽延长油矿油气勘探公司的试气业务,费用由公司承担。三方各占投资的三分之一股。三方经营回笼资金转入延安凯力工贸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直接转入马候祥帐户,后续再做出资金分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私自主张权利,否则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挪用款项及私自改变分配。同时合同还约定,资金回笼后年底结算,到帐款项要先回成本,后再分红。协议签订后,由于康宏斌未实际出资应付的300000元,原告与马候祥也未出资其各自应缴纳的50000元。在三方合伙经营期间,由于康宏斌未实际出资,三方出现隔阂,无法继续共同经营,三方经协商于2015年将合伙设备全部对外转让给冯宁,转让费为1200000元,该转让费先行支付1000000元,付至马候祥名下。后三方就如何分配该款多次协商未果,故成诉。另查明,在原、被告三方合伙经营期间,原告从回笼资金中提取216523元,马候祥提取150000元,康宏斌提取25941元,经康宏斌向延安凯力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在延安凯力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有98300元质保金尚未支付原、被告。现在马候祥名下有三人合伙经营款997190元。对外债务为:欠工资13500元、配件款150000元、汽车租赁费30000元、冯宁代付协调费(数字不详)、交通肇事赔偿款(尚未处理,数字不详)、延安凯力工贸有限公司挂靠费(数字不详)。合伙期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原、被告从他人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该款已用经营款偿还,并承担利息12000元,三方约定该利息由康宏斌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协议书,共同参与从事采油厂油井试气业务,同时约定了出资数额、经营内容、风险承担及利润分成等,双方系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个人合伙关系,本案纠纷应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虽然被告康宏斌未实际出资,原告及被告马候祥也未补齐各自应缴纳的50000元,但三方对各自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红或承担亏损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三方在协议中约定:资金回笼年底结算,到帐款项要先回成本,后再分红。据此,对于马候祥帐户中保管的回笼资金997190元应先行支付拖欠工资13500元及配件款150000元。剩余833690元理应按照原告及马候祥的出资额及预支情况先行补齐,即马候祥应支付原告383583.5元。对于康宏斌已提取的25941元及按照约定由其承担的12000元利息,由于其自愿承担三人合伙期间所欠的汽车租赁费30000元,扣除该费用后,康宏斌理应返还原告及马候祥7941元(两人各一半即3970.5元)。关于延安凯力工贸有限公司欠原、被告198300元,因原、被告尚欠延安凯力工贸有限公司挂靠费未支付,且对挂靠费数额存有争议,原、被告可在挂靠费用确认后对剩余部分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债权,对不足部分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债务。同样,对冯宁享有的200000元债权,因冯宁代原、被告偿还了部分债务,现原、被告对冯宁代付费用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可在该笔费用确认后对剩余部分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债权,对不足部分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债务。对原、被告在经营期间所使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赔偿事宜,因该赔偿款数额尚未确定,原、被告可在该笔赔偿款数额确定后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候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延峰投资款383583.5元;二、由被告康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延峰、被告马候祥每人3970.5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01元,实际由原告刘延峰承担1567元,由被告马候祥承担1567元,由被告康宏斌承担1567元,由二被告马候祥、康宏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喜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