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唐晔健与无锡市新区新天地酒业副食品有限公司、于广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区新天地酒业副食品有限公司,唐晔健,于广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新区新天地酒业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桥196号。法定代表人李坚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国锋、李洁,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晔健。委托代理人赵斌,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广泉。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787-1号。负责人赵吉平,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琪,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街道金星社区红星路535号金星苑小区配套用房。负责人蔡增,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无锡市新区新天地酒业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晔健、于广泉,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滨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等情况2014年9月23日,徐杰功驾驶新天地公司的苏B×××××号轻型封闭货车搭载新天地公司搬运工于广泉至家乐福超市永乐店为新天地公司送货,并将车辆停放在该超市北侧收货区通道内。到达后,徐杰功将钥匙留在车内,自己在收货区里与超市方办理收验货事宜。10时40分许,因有其他车辆需通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于广泉便驾驶苏B×××××号车辆欲给他车挪位让道,但其驾驶的车辆沿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扬路后追尾撞击吴军涛驾驶的苏B×××××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后于广泉驾驶的车辆未能立即停车,车头顶着苏B×××××号车辆继续往西行驶,导致苏B×××××号车辆先行碰撞停在路口的陈昱含驾驶的苏B×××××号小型越野客车,接着又碰撞在路口人行横道上正常由西往东通过的行人盛末娣、孙阿末、王长洪、刘顺娣及停在路口外等候绿灯放行的黄诗彪驾驶的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于广泉驾驶的苏B×××××号车辆继续沿路口人行横道由东往西越过清扬路路中央警示桩,驶上清扬路西侧人行道,撞停于一棵行道树上,途中苏B×××××号车辆碰擦到路边的渝味火锅店店门,造成苏B×××××号、苏B×××××号、苏B×××××号车辆损坏,渝味火锅店店门等物损坏,行人孙阿末、王长洪、刘顺娣受伤,盛末娣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广泉负事故全部责任,盛末娣、孙阿末、王长洪、刘顺娣、陈昱含、吴军涛、黄诗彪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B×××××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B×××××号车辆在太保滨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B×××××号车辆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唐晔健的主体资格问题盛末娣,女,1946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民丰北苑58号402室,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23日死亡。唐晔健系盛末娣之子,盛末娣父盛阿祥、母伍菊香、夫唐秋林均已先于盛末娣死亡。三、关于唐晔健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唐晔健主张盛末娣的医疗费1879元,为此其提供救护费票据1张、医疗费票据6张予以证明。新天地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于广泉对此无异议。太保无锡分公司、太保滨湖支公司未就此发表意见。2、死亡赔偿金:唐晔健主张盛末娣的死亡赔偿金按32538元/年×12年计算为390456元。新天地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于广泉对此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太保无锡分公司、太保滨湖支公司未就此发表意见。3、精神损害抚慰金:唐晔健主张因盛末娣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新天地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表示金额过高,应予调整。于广泉对此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太保无锡分公司、太保滨湖支公司未就此发表意见。4、丧葬费:唐晔健主张因盛末娣死亡的丧葬费为25639.5元,新天地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于广泉对此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太保无锡分公司、太保滨湖支公司未就此发表意见。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唐晔健主张因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3000元、误工费为1050元(50元/人/天×3人×7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新天地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表示金额过高,应予调整。于广泉对此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太保无锡分公司、太保滨湖支公司未就此发表意见。四、垫付情况新天地公司主张其已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唐晔健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锡公(交)南公交认字(2014)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苏B×××××号、苏B×××××号、苏B×××××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于广泉、吴军涛、陈昱含、黄诗彪、王长洪、刘顺娣、孙阿末等人询问笔录,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救护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新天地公司是否应为于广泉擅自无证驾驶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无责的苏B×××××号、苏B×××××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新天地公司是否应当对于广泉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于广泉擅自无证驾驶的行为是否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判断行为是否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应从行为之名义、外在表现、内在目的、行为的受益者等多方面综合考虑,不应仅从字面理解而受限于从事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范围。本案中,于广泉的行为是在本公司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将车辆挪开,虽其因无驾驶能力导致发生预想不到的事故,但其行为绝非出于个人目的亦非为了个人利益,于外人而言其行为应属以公司名义挪开挡道车辆。据此,从立法本意及受害人利益考量,于广泉的行为应认定为“因执行工作任务”,新天地公司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无责车辆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相关车辆是否参与事故并对事故损害后果造成影响。经审阅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吴军涛驾驶的苏B×××××号车辆直接碰撞盛末娣,故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阅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苏B×××××号车辆车头右前侧有软质物体碰撞痕迹,结合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经过,可认定系与几位伤者碰撞形成,不能排除系与盛末娣碰撞而致,故承保该车交强险的太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事宜,根据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伤情况,酌定各涉案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盛末娣死亡一案享有70%,预留30%的限额以赔付其他伤者。本案盛末娣医疗费较少,由各保险公司直接按分摊的赔偿比例赔偿,即由永安保险公司赔偿10/13,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13,太保无锡分公司赔偿1/13,太保滨湖支公司赔偿1/13。关于损失部分,唐晔健主张的医疗费1879元、死亡赔偿金390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50元,均属合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根据盛末娣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所需,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70024.5元。根据永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太保无锡分公司、太保滨湖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比例,上述损失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的10/13即1445.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000元,合计78445.3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太保无锡分公司、太保滨湖支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的1/13即144.5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700元,合计7844.5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68045.5元,由新天地公司赔偿,因新天地公司已支付30000元,还需支付338045.5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晔健各项损失78445.38元;二、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晔健各项损失7844.54元;三、太保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晔健各项损失7844.54元;四、太保滨湖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晔健各项损失7844.54元;五、新天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晔健各项损失338045.5元;六、驳回唐晔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保全费3040元,合计4470元(已由唐晔健预交),由唐晔健负担567元,由永安保险公司负担23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24元,由太保无锡分公司负担24元,由太保滨湖支公司负担24元,由新天地公司负担3593元。(永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太保无锡分公司、太保滨湖支公司、新天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唐晔健)新天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于广泉明知无证驾驶有重大危险仍然选择开动车辆,不能排除于广泉是出于好奇心的个人目的,不能因为于广泉是新天地公司的员工就认定其开车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事实上于广泉仅是新天地公司的搬运工,其擅自开车的行为不能代表新天地公司,新天地公司无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于广泉因交通肇事罪已被法院判处刑罚,受害人在本案中要求民事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只能赔偿物质损失,而不能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唐晔健对新天地公司的原审诉请,唐晔健返还新天地公司垫付款30000元。被上诉人唐晔健辩称:于广泉受新天地公司的指派外出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为了公司利益而挪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应由新天地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广泉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新天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已根据原审判决向唐晔健支付了赔偿款78445.38元。被上诉人于广泉,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保无锡分公司、太保滨湖支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036号刑事判决书,于广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上述事实,有(2015)南刑初字第0036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于广泉驾驶新天地公司的运货车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一、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判断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应当考虑行为的内容、行为的名义及行为的受益人等因素。本案中,于广泉是新天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本公司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欲挪走车辆,因不具备驾驶资格而导致本次事故,于广泉的行为从外观表现和内在目的上看均是为了新天地公司而实施,故应当认定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据此新天地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刑事被害人一方在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原则上不将此纳入赔偿范围,但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故唐晔健在本案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新天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