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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89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4月1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释放。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该局于8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期间,被告人王某未归案,本院于8月25日将案件退回该院。2015年8月28日该院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D×××××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洞山西路苏果超市路段时,被在此路段执勤的���通警察拦下检查,交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被告人王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24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20.0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号牌皖D×××××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洞山西路苏果超市路段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执勤民警将被告人王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该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被抽取的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为220毫克/100毫升。2015年3月24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安理司(2015)酒检字第029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仕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