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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944号原告杨某甲,男。被告黄某某(曾用名黄凤华),女。委托代理人唐万辉,南充市顺庆区法律援助中心。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于2002年元月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某相识恋爱,在认识不到两个月后,就重新组合了新家庭,并于同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元月生下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在孩子不满周岁之日,将孩子托付给了原告父母,直到小孩满4-5周岁时候才送到南充市幼儿园,目前小孩已考上南充市一中;原告与被告刚结婚一年之后,由于被告经常倾听原告前妻说些不好的话,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与经济发生争执和抓扯,导致被告用水果刀、凳子将其原告脸划伤和手打伤,隔几天在家中无中生有说这说那,导致经常吵架打架,致使邻居都不能安静生活,有一次周围邻居都想打“110”报警,制止我们俩的事,这样的生活持续了两年之多,原告于2005年10月将被告起诉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劝说,原告考虑小孩才两岁多,且被告也要求悔改,法院判决不予离婚。2010年3月,原告又以夫妻双方经常打架闹事,原告父亲经常从营山老家来劝解,同时被告还经常与原告父亲发生冲突为由;又对老人不尊重,更谈不上孝敬老人,每逢过年过节从不看望和问候老人,原告又起诉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事实与理由充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服,上诉至中院,2010年6月18日中院发回重审,顺庆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审,考虑被告暂无房子居住,被告再次表示愿意改正其缺点,于是又重新在一起生活。时隔半年之后,由于夫妻双方经过两次离婚,虽然夫妻同住一个屋,各睡一张床,且被告要求原告在一起睡觉要求要钱,原告不能过上一个正常人的夫妻生活,生活十分痛苦。关于小孩一事,儿子杨某乙在不满周岁托付给原告父亲带着,直至4-5周岁来南充市上幼儿园至小学毕业,大部分时间都是原告精心照料,培养他,被告冬天早上从不起床给儿子煮早饭,怕冷,且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时想走就走,想来就来,家成了她的宾馆似的,在外面耍不归夜,从不给原告打招呼,这谈得上是夫妻吗?鉴于上述情况,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乙归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顺庆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经常打架;2、(2010)顺庆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至2010年之间原、被告感情仍然不和;3、(2010)南中法民终字第694号,证明因被告无房居住,中院撤销顺庆法院判决发回重审;4、(2000)顺法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丁香街3号44.79㎡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5、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被告与原告父亲之间常发生冲突。6、合同书、关于六套房八户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新金丰会议纪要,证明南门新城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拆迁还房与被告无关。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属实。我与原告认识恋爱长达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家庭幸福。原告认识第三者后常夜不归家,现我因手术无生育能力,为了这个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于200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3年1月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初双方夫妻和睦,共同操持家务。2005年8月,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请未被准予。2010年1月原告以双方仍然无法和好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服,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过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请。2015年7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尽到了妻子的责任,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供其两次起诉的法律文书及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其夫妻感情,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解除为宜。据此,应当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庞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