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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青与汪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青,汪爱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789号原告黄青。委托代理人程桂华,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汪爱香。原告黄青诉被告汪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桂华、被告汪爱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青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汪爱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青借款,并与原告黄青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月利息为2%,利息当月支付。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寒溪路26号八一住宅楼3栋1单元8层东户的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到鄂州市房地产管理交易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号:鄂州市房他证市直字第1411051**号。2014年7月25日,原告将100,000.00元借给被告汪爱香,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已连续7个月未支付利息,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按双方《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约定借款金额支付本金100,000.00元;2、按双方《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之规定支付利息,月利息2,000.00元,至还清本金止。现计算为: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利息共计13个月(计币¥26,0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6个月(计币¥12,000.00元),共计欠息额(计币¥14,000.00元);3、按双方《抵押借款合同》第四条之约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按双方《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之规定,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汪爱香辩称:欠款属实,借条及抵押借款合同也属实。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是事实,我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00元。100,000.00元的本金当时就扣了7,000.00元。我现在没有钱还,只有卖房子还款。原告黄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以位于鄂州市寒溪路26号八一住宅楼3栋1单元8层东户(产权证120817071号)房地产作为抵押,及被告收到1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单、转账说明、邓淑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是从邓淑珍的账户转到被告银行账户上的。证据四、房产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以房屋抵押贷款1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抵押贷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000.0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汪爱香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被告汪爱香在举证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黄青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汪爱香与原告黄青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汪爱香向原告黄青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月利息2,000.00元,按月付息,借款期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未履行本合同约定条款,每月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付给对方违约金。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寒溪路26号八一住宅楼3栋1单元8层东户的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号:鄂州市房他证市直字第1411051**号。2014年7月26日,原告通过邓淑珍的账户向被告汪爱香转账10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款逾期后,原告黄青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黄青与被告汪爱香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黄青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偿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黄青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关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到期未归还,则按每天千分之五的利息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该项诉请10,000.00元未超出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爱香偿还原告黄青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14,000.00元(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共计人民币114,000.00元;二、被告汪爱香支付原告黄青违约金10,000.00元。综上,被告汪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青人民币124,000.00元。本案诉讼费2,780.00元,由被告汪爱香承担。(该诉讼费原告黄青已预交,被告汪爱香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黄青。)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