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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佘彪与孙晓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彪,孙晓敏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彪,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殷宏,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敏,黑龙江中医慢性病二门诊部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程翀,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佘彪因与被上诉人孙晓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佘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宏,被上诉人孙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2012年11月15日佘彪的核磁共振报告单诊断意见为:1.C5、6、7椎体退行性改变。2.C4-5-6-7间盘变性、突出。2013年11月16日,佘彪到黑龙江中医慢性病二门诊部就诊,共针灸十一天,黑龙江中医慢性病二门诊部出具收据,针灸费660元。黑龙江中医慢性病二门诊部吴世通为佘彪负责针灸诊疗。2013年12月10日佘彪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肌电图报告内容为:所检骨间肌、小鱼际肌呈神经源性损害。2013年12月12日核磁共振报告单诊断意见为:1.C5、6、椎体退行性改变。2.C4-5-6-7间盘变性、突出。2013年12月17日肌电图报告内容为:所检双胸锁乳突肌呈神经源性损害,脊旁肌C7、T12尚正常。2014年1月2日核磁共振报告单诊断意见:1.C5、6、椎体退行性改变。2.C4-5-6-7间盘变性、轻度突出。佘彪认为孙晓敏的诊疗行为侵害佘彪健康权,要求孙晓敏赔偿。审理中,佘彪申请鉴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385号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如果经治医院采用被鉴定人所述的颈椎病扳法治疗和推拿手法治疗脑供血不全,会诱发或刺激加重硬膜囊受压病情;2.目前被鉴定人所检见的骨间肌、小鱼际肌神经源性损害症无法判定是椎间盘突出压迫硬膜囊的病理改变还是孙晓敏医院二门诊用推拿方法治疗脑供血不足和颈椎病扳法治疗后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刺激加重或诱发;3.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j十级5条款的相关规定,评定为十级残。因佘彪有异议,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关于被鉴定人佘彪质疑我中心(2014)临鉴定字第5-385号鉴定意见书的答疑函》,其修正意见为一、关于打字错误应予更正的问题(2014)临鉴字第5-385号鉴定意见书中三、检查过程(一)病史摘要栏中1“门诊伤病员等级记载”应更正为“门诊伤病员登记”;二、关于应予删除的问题,鉴定书中(二)辅助检查中“7、哈医大一院2014-7-18-×××号核磁共振片不是此案送检的片子,是鉴定书制作模板未删除的问题,故应予以删除;三、关于送检的医疗资料中遗漏问题的补充,关于鉴定书三检验过程(二)中辅助检查栏第3、4、5条的补充意见:1、“辅助检查3、哈医大一院2012-11-15-0002487643”核磁共振报告单中应增补如下内容“临床诊断:神经根型颈椎病”;检查所见:颈椎顺列正常,生理曲度变直……相应水平硬模囊前缘及局部颈髓见小弧形压迹……;诊断意见:1、C5、6、7椎体退行性改变;2、C4-5-6-7间盘变性、突出;2、“辅助检查4、哈医大一院2013-12-12-004182986”核磁共振报告单中应增补如下内容“检查所见:颈椎顺列正常,生理曲度存在,相应水平硬模囊受压呈小弧形压迹,椎管不窄……:诊断意见:1、C5、6椎体退行性改变;2、C4-5-6-7间盘变性、轻度突出;”3、“辅助检查5、哈医大一院2014-1-2-0004182986”核磁共振报告单中应增补如下内容“检查所见:颈椎顺列正常,生理曲度存在……;相应水平硬模囊受压呈小弧形压迹……;诊断意见:1、C5、6椎体退行性改变;2、C4-5-6-7间盘变性、轻度突出。”4、(三)临床法医学检查中“……双侧胸大肌不对称”,应修正为“双侧胸大肌萎缩不对称”,“左侧岗上肌略萎缩”,应修正为“左侧岗上萎缩”。“双上肢活动自如”应修正为“双上肢部分肌萎缩,活动自如”。孙晓敏系黑龙江中医慢性病二门诊部的业主,2014年1月10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卫生局在询问笔录中告知孙晓敏,吴世通《医师职业证书》复印件的职业范围为外科专业,从事中医科项目中的针灸推拿诊疗活动以及执业地点未注册到你单位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均属于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活动。2014年1月22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卫生局对黑龙江中医慢性病二门诊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因你单位超出《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决定予以你单位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宣西派出所出具从哈尔滨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调取的证明,吴世通,证书编号:010910000321822,身份证号×××。职业资格证书在数据库中查无此人信息。以上情况属实,仅供参考。原审判决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佘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孙晓敏的诊疗行为与佘彪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佘彪在黑龙江中医慢性病二门诊部针灸前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做检查,证明佘彪1.C5、6、7椎体退行性改变。2.C4-5-6-7间盘变性、突出。在黑龙江中医慢性病二门诊部针灸诊疗十一天后,佘彪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做检查,证明佘彪骨间肌、小鱼际肌呈神经源性损害,核磁共振报告单诊断意见为:1.C5、6、椎体退行性改变。2.C4-5-6-7间盘变性、突出。依据鉴定佘彪的骨间肌、小鱼际肌神经源性损害症无法判定是椎间盘突出压迫硬膜囊的病理改变还是孙晓敏医院二门诊用推拿方法治疗脑供血不足和颈椎病扳法治疗后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刺激加重或诱发。如果孙晓敏采用佘彪所述的颈椎病扳法治疗和推拿手法治疗脑供血不全,会诱发或刺激加重硬膜囊受压病情。黑龙江中医慢性病二门诊部吴世通在对佘彪诊疗中采用的针灸治疗,并不能诱发或刺激佘彪硬膜囊受压病情。佘彪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黑龙江中医慢性病二门诊部吴世通给佘彪采用了扳法治疗和推拿手法治疗。虽然哈尔滨市南岗区卫生局对黑龙江中医慢性病二门诊部作出行政处罚,但不能以此证明黑龙江中医慢性病二门诊部吴世通在诊疗中对佘彪造成损害。故佘彪不能证明孙晓敏的诊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对佘彪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佘彪佘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4300元,由佘彪自行承担。宣判后,佘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6日,佘彪到黑龙江中医慢性病二门诊部就诊,共针灸十一天,黑龙江中医慢性病二门诊部出具收据,针灸费660元。黑龙江中医慢性病二门诊部吴世通为佘彪负责针灸诊疗,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在原审提供证据九(门诊手册)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没有采信;3、原审采信了其提交的证据十一(视听资料)但是原审未依据该证据作出判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赔偿其身体损失1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晓敏负担。孙晓敏辩称,第一,佘彪的损害结果是由于其有严重的颈椎病,压迫神经造成的,与其治疗行为无关。第二,佘彪主张孙晓敏曾对其进行过推拿、不属实,孙晓敏只对佘彪进行过针灸治疗,并未实施推拿按摩,并且针灸部位与其神经损害、肌肉萎缩部位并不相同。第三,佘彪在向卫生局举报吴大夫没有针灸资质及接受电视台采访时,都明确提出孙晓敏是给其针灸了,从未提到过有推拿按摩一事。第四,佘彪曾因相同原因在法院起诉过神经波动治疗仪的负责人穆秀梅,佘彪败诉。综上,佘彪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佘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佘彪举示了三份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8日,哈尔滨市司法局对佘彪投诉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意在证明,鉴定程序违法;证据二、2015年1月8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手册一份,意在证明,一年前因针灸、按摩导致脊髓损伤;证据三、一审佘彪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珠提交的委托手续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函虚假,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孙晓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司法局告知佘彪通过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重新申请鉴定等途径解决,但佘彪放弃权利;对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门诊手册内容均为佘彪自述,没有证明效力;证据三、律师身份问题是佘彪自身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人在原审时出庭作证,但佘彪没有主张重新鉴定,故原审程序合法;对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手册,该手册内容是是佘彪自述,不能证明佘彪的病情是孙晓敏行医行为导致的;对证据三、律师身份问题,不是法院审判程序问题,故对佘彪二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佘彪于2013年11月16日,在黑龙江中医慢性病二门诊部针灸的事实存在。但是佘彪没有证据证明吴世通给佘彪采用了板法治疗和推拿治疗,孙晓敏是该院的承包人,因医院没有对佘彪的身体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孙晓敏无责任。因此,佘彪上诉主张孙晓敏存在医疗过错并要求赔偿10,000元的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佘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柳 波审判员  唐玉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