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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学东与大庆市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让行初字第24号原告刘学东,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委托代理人曹小连,系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196076-7,所在地大庆市东风大路19号。法定代表人韩立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守波,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羿洪刚,系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东不服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大同镇同庆街两侧区域土地收购储备拆迁改造项目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17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行辖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6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小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波、羿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关于对大同镇同庆街两侧区域土地收购储备拆迁改造项目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庆政函(2009)77号)。该《批复》要求,强制拆迁的具体工作,由大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原告刘学东诉称,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的《关于对大同镇同庆街两侧区域土地收购储备拆迁履行项目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庆政函(2009)77号)违法。2、撤销大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在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强制拆迁通知书》。因该份《强制拆迁通知书》是根据强制拆迁批复作出的,因此原告将大庆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3、将被拆房屋恢复原状。4、赔偿停业损失费用每年7万元,六年共42万元;房屋租赁费每年租赁费是1万元,六年共6万元;过渡费每年1万元,六年共6万元;搬家费共计3500元;装修费及附属物费用13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5、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系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同庆街两侧区域土地收购储备项目的被拆迁人,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5日印发了《关于对大同镇同庆街两侧区域土地收购储备拆迁履行项目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称,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准予执行。强制拆迁的具体工作由大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决定于2009年7月2日依法强制拆迁,并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自行搬出。原告认为,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庆房拆裁字(2009)第51号房屋拆迁裁定书,原告已经向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并已被依法撤销(详见黑建复决(2009)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大庆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强拆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裁决书是违法的。因此,被告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及《强制拆迁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对原告合法财产的剥夺,应属违法,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被告认为批复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告所作的批复,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是法律赋予的程序性权利,不是直接决定行为。批复本身是行政机关之间内部的公文,在性质上是属于内部行为,不具有外部性;第二、被告作出的77号《批复》合法。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因同庆街两侧区域土地收购储备项目于2009年2月24日取得《拆迁许可证》。因原告未按规定实施搬迁,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提交了《大同镇同庆街两侧区域土地收购储备拆迁履行项目行政强制拆迁申请》,被告审查后,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了77号《批复》。原告请求确认77号《批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依照2003年12月3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提交了全部证明材料。被告审查后作出的77号《批复》,只是对市房产局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被告在程序上没有错误。房屋拆迁裁决被撤销,是因为裁决自身原因造成的,故不能否认批复行为的合法性;第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77号《批复》是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印发,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9年6月15日送达了《强制拆迁通知书》,原告已经于2009年6月15日通过强制拆迁通知书知道了《批复》的内容。但原告直到2012年3月29日才对《批复》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强制拆迁通知书》不是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是本案被告。《强制拆迁通知书》盖章单位是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不是大庆市人民政府。从《强制拆迁通知书》本身来看,77号《批复》只是被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作为作出《强制拆迁通知书》的依据,真正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强制拆迁通知书》,并不是77号《批复》。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一组证据:1、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拆迁裁决申请书》;2、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庆房拆裁字(2009)第5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3、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大同镇同庆街两侧区域土地收购储备拆迁改造项目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庆房呈(2009)11号);4、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庆政函(2009)77号《批复》。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为此房产局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大庆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条件、权限、程序作出77号《批复》。第二组证据:1、大同区经济计划局《核准决定书》(同发改核(2008)2号);2、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关于授权收购储备土地的通知》(庆国土资储函(2008)23号);3、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大同镇同庆街两侧区域土地整理项目立项的批复》(庆发改发(2008)154号);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3060020800252);5、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大同镇同庆街两侧区域土地整理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庆政函(2008)78号);6、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大同镇同庆街两侧区域土地整理项目用地的批复》(庆政土(2008)084号);7、大同区同庆街两侧土地收购储备拆迁安置补偿方案;8、大同区同庆街两侧土地收购储备拆迁安置补偿补充方案;9、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拆许字(2009)第1号);10、拆迁公告(庆房拆告字(2009)第1号);11、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出具的证明;12、拆迁裁决受理通知;13、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谈话记录;14、专家仲裁前拆迁调解会;15、大同区同庆街两侧区域土地整理拆迁改造项目拆迁调解听证会听证笔录;18、大庆市萨尔图公证处公证书;17、房地产估价报告(庆银丰评字2009第01号);18、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报告(2009第2号);19、银丰房地产估价报告分户报告书(庆银丰房评字2009第322号);20、大同镇同庆街两侧区域土地收购储备拆迁改造项目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结果通知;21、大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委员会会议纪要(庆拆裁委(2009)第3期);22、大同区同庆街两侧区域土地整理拆迁改造项目拆迁调解听证会听证笔录;23、行政拆迁听证会;24、大庆市大同区公证处公证书;25、资信证明书;26、单位存款余额证明;27、交通银行单位结算账户资信证明业务委托书;28、大庆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29、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违法;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调解听证会笔录、拆迁听证会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签到。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庆政函(2009)77号《关于对大同镇同庆街两侧区域土地收购储备拆迁改造项目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2、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庆房拆裁字(2009)第5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3、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黑建复决(200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复决(2009)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强制拆迁通知书》;6、2012年3月29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7、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8、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涉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是本案诉讼主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欲证明的问题及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向大庆市人民政府递交庆房呈(2009)11号《大同镇同庆街两侧区域土地收购储备拆迁改造项目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申请对拆迁范围内未拆拆迁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2009年6月15日,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庆政函(2009)77号《关于对大同镇同庆街两侧区域土地收购储备拆迁改造项目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准予执行强制拆迁。强制拆迁的工作由大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同日,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向原告送达了《强制拆迁通知书》,决定在2009年7月2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2009年7月2日,大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又查明,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5月6日作出的庆房拆裁字(2009)第51号房屋拆迁裁决,已被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09年8月5日作出的黑建复决(2009)1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大庆市房产管理局至今未再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作出的《强制拆迁通知书》,于2009年7月7日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申请人为大庆市人民政府,请求依法撤销经被申请人批准由大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作出的《强制拆迁通知书》。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黑政复决(2009)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经被申请人批准由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作出的《强制拆迁通知书》,并于2012年3月28日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庆政函(2009)77号《关于对大同镇同庆街两侧区域土地收购储备拆迁改造项目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违法的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原告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被告依大庆市房产管理局递交的《大同镇同庆街两侧区域土地收购储备拆迁履行项目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作出的《批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认为大庆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强制拆迁所依据的庆房拆裁字(2009)第5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已被撤销,因此被告作出准予强制拆迁的《批复》也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裁决是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作出的裁决,该裁决被撤销是因其违反了《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是行政复议时对房屋拆迁裁决实质内容进行审查时发现的,且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且《批复》作出时,房屋拆迁裁决尚未撤销。而强制拆迁《批复》,是对拆迁范围内未搬迁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因此房屋拆迁裁决的撤销,并不能导致强制拆迁《批复》违法,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确认其违法的诉求,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请求撤销大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作出的《强制拆迁通知书》的问题。该《强制拆迁通知书》是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作出的,其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因此大庆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大庆市人民政府属主体错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将拆迁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其各项损失、消除影响、赔偿道歉等诉求。本院认为,因被告作出的强制拆迁《批复》并无违法之外,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收到黑政复决(2009)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次日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批复》是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不是可诉行政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对此提起诉讼。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批复》,就是此种情形。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学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由原告刘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莉文代理审判员  张金梅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