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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诉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624号原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翟运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原告吴某因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岩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翟运宝,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8月1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同一天,被告承诺支付原告30万元人民币,将位于荣誉街39栋5单元96号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将辽K868**丰田牌轿车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一切债务与原告无关。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此项约定。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并将辽K868**号丰田牌轿车变更至原告名下并给付原告或按照市场价值给付车辆折价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投资失败后与原告不断争吵,后我提出离婚,在离婚登记处时原告向我提出要30万元,后我给原告打的欠条。在我与原告离婚后原告经常向我要钱,我给原告还信用卡加在一起至少十几万元,2015年3月我被原告逼的受不了,向朋友借了20万元给原告了,当时没有考虑条的事,现在原告起诉要钱,我不同意给她钱。我现在已经资不抵债了。对于车辆是我以前开的车,后来考虑到接孩子就让原告开了,对于辽K868**号车辆已经卖了,我关于车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约定。我可以给孩子存30万元,但不能给原告。辽k868**车辆已经卖了,但与原告无关。我不同意给原告8万元,根本没有说过把车给她。当时是为了与原告离婚才同意将车辆给她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在鞍山市铁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被告为与原告离婚,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写明:“吴某某欠吴某人民币叁拾万元,荣誉街39栋27号三室吴某某承诺变更为吴某或其家人名,丰田锐志吴某某承诺更名为吴某,吴某某一切外债均与吴某无关。吴某某,2014年8月15日。”再查,被告吴某某名下有辽K868**号丰田牌轿车一台,辽C4G7**号宝马牌轿车一台。原、被告均认可辽K868**号车辆已卖给他人,该车现价值8万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书面材料一份、辽K868**号丰田牌轿车车辆信息一份、辽C4G7**号宝马牌轿车车辆信息一份、离婚证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为与原告离婚,于离婚当日承诺给付原告30万元并承诺将丰田锐志轿车更名为原告所有,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也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故应认定该协议有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万元的主张,被告已在协议写明被告欠原告30万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在与原告离婚后已经为原告还信用卡10万余元并现金给付原告20万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丰田锐志牌车辆给付原告或给付车辆折价款8万元的主张,被告已在协议中写明丰田锐志承诺更名为吴某,被告名下丰田牌车辆的车牌号为辽K868**,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价值8万元,但已转卖给他人,因涉及案外人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8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吴某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6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庞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