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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苟兴国、董孝先、徐会芳、夏天清与被告李明强、李理、邹秀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兴国,董孝先,徐会芳,夏天清,李明强,李理,邹秀珍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苟兴国,男,生于1954年,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董孝先,女,生于1946年,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徐会芳(曾用名徐英),女,生于1971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夏天清(曾用名夏瑜),女,生于1966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强,男,生于1964年,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李理(系李明强、邹秀珍之女),女,生于1986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明成,巴中市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秀珍,女,生于1964年,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苟兴国、董孝先、徐会芳、夏天清与被告李明强、李理、邹秀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兴国、董孝先、徐会芳、夏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臣,被告李明强、李理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兴国、董孝先、徐会芳、夏天清诉称:被告李理系被告李明强、邹秀珍之女。2012年5月,被告李明强、邹秀珍分别向四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3万元,其中被告李明强、邹秀珍在原告处借款时提供了自己所有的房屋予以抵押。借款后被告李明强、邹秀珍未积极履行偿还借款义务,2014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案件时发现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将自己所有的巴中市巴州区中坝社区的拆迁还房中的220平方米房屋无偿赠与被告李理。其行为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利益,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李明强于2012年12月29日将位于巴中市巴州区中坝社区一组拆迁房屋中的220平方米还房赠与被告李理的行为。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明强、李理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口头裁定,要求原告撤诉;2、原告诉称的事实,对于巴州区法院作出的判决,我方无异议;3、原告诉称的用房屋作为抵押不属实,且该抵押行为仅起着期待和担保的作用,该抵押行为无效;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时,发现被告将房屋让与给其侄子杨理,以及将还房的220平方米的房屋赠与给李理均是不属实的。该220平方米的还房已经行政机关确权在李理的名下,且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是一年,该期限应从2012年5月7日开始起算;5、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前次的庭审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明强放弃到期债权,也并不是无偿的转让财产;因此,四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出法定的时间年限,撤销权已经消灭,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秀珍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苟兴国、董孝先、徐会芳、夏天清与被告李明强系亲戚关系。被告李明强因在贵州承包工程资金缺乏,2012年被告李明强、邹秀珍先后向四原告借款63万元。其中2012年5月5日,被告李明强、邹秀珍在原告苟兴国处借款时在书立的借条上注明:“此款已中坝还房100平方作为抵押”。被告李明强、邹秀珍原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女李理。被告李明强、邹秀珍于2008年协议离婚。被告李明强有祖业房屋位于巴中市巴州区中坝。后经被告李明强和邹秀珍在李明强祖业房屋基础上陆续扩建。2012年因城市建设,巴中市巴州区中坝片区的旧房需拆迁改造。2012年5月7日,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对被告李明强、邹秀珍旧房拆除并对被告李明强发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中坝居委会户主李明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你家6口人住房建筑面积448.88㎡,相关附属设施42项。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及补偿安置协议,你家应享受安置还房440㎡,约4套(还房位置定在中坝居委会上段,具体套数、楼层、房号待还房建设启动后按拆房顺序凭此通知书参与具体安置选房);应领取拆迁过渡费63360.00元;……应领取相关奖金14000元,……,以上五项共应领取现金137198.80元,(大写:壹拾叁万柒仟壹佰玖拾捌元)。”被告李明强以户主名义作了接收。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李明强向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书立《中坝拆迁还房产权所有人更名申请》,李明强自愿将中坝拆迁还房430平方米中的210平方米的产权人更名为李理,另220平方米的产权人更名为杨理。因被告李明强对还房面积440平方米在《中坝拆迁还房产权所有人更名申请》中记忆为430平方米,次日,被告李明强又书立一份《更正说明》给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其内容是将其中坝还房中的220平方米的产权人更名为李理,余下220平方米的产权人更名为杨理。2012年底,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接到被告李明强的书面《更正说明》后认可了李明强的更名要求并向李理、杨理发出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为了便于计算过渡费,落款时间仍为2012年5月7日),内容与之前给李明强发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内容一致,只是接收人更改为杨理、李理。杨理、李理作为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的房屋接收人签了名。庭审中,被告李明强认可在《更正说明》中要求更名为李理的220平方米的面积系自己无偿赠与女儿李理的;被告李理也认可从未支付该赠与房屋面积的对价。2014年11月,四原告在向被告李明强主张债权时得知被告李明强将拆迁还房中的220平方米赠与了女儿李理。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明强2012年12月29日书立的更正说明无效,后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准许撤诉后又于2015年7月9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巴中市巴州区中坝1组的拆迁安置还房仍在建设中,尚未竣工。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借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更正说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明强、邹秀珍2012年5月至7月先后向四原告借款63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四原告与被告李明强、邹秀珍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四原告即为被告李明强、邹秀珍的债权人,被告李明强、邹秀珍为债务人。四原告的合法债权已经本院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8日、19日,被告李明强连续两次给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发出《更正说明》要求将中坝拆迁还房中面积220平方米更名在女儿李理名下。而在2012年5月5日,被告李明强、邹秀珍向原告苟兴国书立借条时注明:“此款已中坝还房100平方作为抵押”,虽然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但可以看出借款时被告李明强、邹秀珍向原告苟兴国作出了将巴中市巴州区中坝拆迁还房中的100平方米房屋作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是被告李明强、邹秀珍将440平方米还房中的220平方米卖与案外人杨理,又将余下220平方米更名给女儿李理。庭审中,被告李明强、李理也认可李明强系无偿赠与给李理,李理并未支付房屋对价。被告李理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更名房屋220平方米中本身含有其个人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李明强作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四原告的合法债权造成了损害,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李明强于2012年12月29日书立的更正说明将巴中市巴州区中坝社区拆迁还房中220平方米赠与李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李明强于2012年12月29日书立的更正说明将巴中市巴州区中坝社区拆迁还房中的220平方米还房赠与被告李理的行为。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明强、李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