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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郭德乐抢劫罪,郭德乐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德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527号罪犯郭德乐。本院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德乐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高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1年8月14日作出(2001)一中刑更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德乐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2001)高刑终字第168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连同原判对其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的量刑,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日作出(2005)津高刑一执字第4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本院以(2008)一中刑执字第9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21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9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期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德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德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获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郭德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德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忠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