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9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职工。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敏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6月25日19时20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海虞镇福山“闻闻饭店”出发,沿福谢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福山贵族七匹马服饰有限公司门口附近时,与李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某受伤。其中,苏E×××××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9元,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31.5元。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6月25日19时20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海虞镇福山“闻闻饭店”出发,沿福谢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福山贵族七匹马服饰有限公司门口附近时,与李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某受伤。其中,苏E×××××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9元,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31.5元。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邵某、黄某的证言笔录,驾驶证核对证明、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施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