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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代明弟与日沛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977号原告代明弟。委托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沛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恩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静。委托代理人邵弘高娃。原告代明弟与被告日沛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明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慧霞,被告日沛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邵弘高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明弟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经上海宏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日腾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从事作业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26日,日腾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直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2014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2015年2月4日,被告以原告打架为由开除原告,实际上原告只是自卫,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2、2014年年终奖1,820元;3、2014年3天丧假工资251元。被告日沛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接受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过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2015年2月4日,被告以原告打架为由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26日之前,原告在日腾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腾电脑公司”)工作,该公司与被告同属铠胜集团。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由上海宏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劳务公司”)转出,于同年4月22日转入日腾电脑公司,后又于同年10月10日从日腾电脑公司转出,于同年10月18日转入被告公司。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元(3,500元×3);2、被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奖金1,82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请求为:3、被告支付2014年3天丧假工资25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1434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64.86元;2、被告支付原告3天丧假工资251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显示其与宏强劳务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宏强劳务公司派遣原告至日腾电脑公司从事作业员工作,另其与日腾电脑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工作地点一直在申港路XXX号工作,要求自2013年9月起算工龄,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182.43元为基数,按照工龄1年零5个月计算赔偿金。被告对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无异议,但认为工龄应当自原告与日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4年3月26日起算。原告主张其2013年领取了年终奖405元,按照惯例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的年终奖。被告辩称不清楚日腾公司2013年有无支付过年终奖。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二、2014年的年终奖应否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原告提供的与宏强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原告是由宏强劳务公司派遣至日腾电脑公司工作。根据法律关于劳务派遣方面的有关规定,该期间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系宏强劳务公司,宏强劳务公司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日腾电脑公司为用工单位,故原告要求在计算赔偿金时将该期间的工龄一并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无关于年终奖固定支付的约定,仅凭2013年支付过年终奖并不足以推定2014年必然享有年终奖,故关于2014年的年终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假工资,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沛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明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64.86元;二、被告日沛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明弟3天丧假工资251元;三、驳回原告代明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代明弟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