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彭顺其、傅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035号原告陈建新(又名陈健新),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彭顺其,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傅碧琼(又名傅碧芹),女,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建新诉被告彭顺其、傅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新诉称,原告与被告彭顺其系朋友关系。被告彭顺其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3月2日以经营木材缺乏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人民币,下同)。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彭顺其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上不是被告彭顺其本人使用。被告彭顺其跟原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彭顺其之妻即被告傅碧琼哥哥的女婿要借钱,原告就介绍被告彭顺其把钱借给傅碧琼哥哥的女婿。原告要求被告彭顺其书写借条给原告,傅碧琼哥哥的女婿也有写借条给被告彭顺其。原告诉称被告彭顺其经营木材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当时是分两次借款,一次借款10万元,一次借款5万元。因为傅碧琼哥哥的女婿没有钱偿还给被告彭顺其,所以被告彭顺其也没有钱偿还给原告。被告傅碧琼辩称,被告傅碧琼没有经手本案借款,故不清楚本案借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建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仙游县赖店镇前埔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陈建新与陈健新系同一人。二、借据二份,内容分别为“兹向陈健新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正。彭顺其2013.9.29日”和“兹向陈健新借款现金伍万元此据彭顺其2014.3.2日”。欲证明被告彭顺其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5万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彭顺其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两张借条是被告彭顺其书写的,但是本案借款实际是交付给傅碧琼哥哥的女婿。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傅碧琼对上述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二质证认为,被告傅碧琼不清楚本案借款。被告彭顺其、傅碧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彭顺其是否实际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陈建新主张,被告彭顺其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被告彭顺其则辩解,被告彭顺其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本案借款实际上是交付给案外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彭顺其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彭顺其虽辩解本案借款实际上是案外人所借,但其在答辩中也陈述该案外人也有向其出具借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此产生的是不同主体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彭顺其辩解其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被告彭顺其向原告陈建新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2日,被告彭顺其向原告陈建新借款5万元,双方就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由于被告彭顺其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致产生诉讼。另查明,被告彭顺其、傅碧琼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新主张被告彭顺其共向其借款1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彭顺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告陈建新与被告彭顺其均是自然人,双方所设立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即原告陈建新提供借款时生效。对约定了借期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借期届满后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期的借款,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建新与被告彭顺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现原告提出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然是被告彭顺其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但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俩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负责偿还。综上,原告陈建新请求被告彭顺其、傅碧琼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顺其、傅碧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建新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彭顺其、傅碧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元,由被告彭顺其、傅碧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清欣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