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08号原告邱某某,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谭某某,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莫衍,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颖怡,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员工。原告邱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林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衍、黄颖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6日生育女儿邱某甲。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相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后发觉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从2012年7月开始,双方矛盾激化,发展到互不理睬,并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婚姻已经无法挽回。2014年10月9日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民事诉讼申请。2014年11月20日,罗定市人民法院以该婚姻还有挽回的可能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三、婚生女儿邱某甲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给原告作女儿的生活费直至女儿满18周岁。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罗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及判决结果。被告谭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7月27日在罗定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深厚、相互深爱,同甘共苦6年,并于2010年9月16日诞下爱情结晶女儿邱某甲。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属实,被告外出工作赚钱支付家用和抚养女儿,即使原告从来没有支付家用及抚养女儿,被告也从没有怪责原告,甚至独自担起家庭责任。即使原告有时候会因一时冲动打伤被告,但被告为了家庭幸福,还是原谅了原告,毕竟夫妻之间偶尔争吵是平常事。原告诉称双方分居也不是事实,2013年原告患梅毒病,被告被原告传染,双方共同到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医治,被告目前为止仍保留着原告在上述医院医治的相关医疗资料,双方的感情仍很好。被告谭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居委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被告生育女儿邱某甲以及邱某甲一直由被告携带、抚养的事实。2、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支付邱某某、谭某某、邱某甲医药费用3036.43元事实;被告独自携带、抚养邱某甲事实;原、被告双方未分居事实。3、幼儿园收据,证明被告为邱某甲支付幼儿园费用5290元事实;被告独自携带、抚养邱某甲事实。4、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支付邱某甲生活费用事实。5、X光检查报告单、数字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事实。6、门诊收费清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被告因患病共同治疗事实,双方未分居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原告已给了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提出双方实际上已分居。经核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对拟证明的事实,综合全案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月2日在家举行婚礼,2010年7月27日双方自愿到罗定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于2010年9月16日生育女儿邱某甲,现在罗定市城东社区幼儿园读中班,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长期在广州居住生活,被告从2012年开始跟随原告到广州工作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然没有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感情日渐淡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果,原告坚持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本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互相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是一个比较美好的家庭。对此,原、被告均应珍惜。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本应加强沟通,致力化解矛盾,然而双方均各自外出打工,未能主动联系对方,双方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更加疏远。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并希望双方增进沟通,对各自在婚姻、家庭生活及性格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多作自我批评,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共同维系幸福家庭。然而,原、被告仍未能加强联系增进沟通,双方没有在一起居住共同生活,致感情无法修补,夫妻感情最终完全破裂。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邱某甲长期由被告抚养,并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已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为便于小孩健康成长,故离婚后由被告负责携带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用的问题,根据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每月支付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邱某甲,由被告谭某某负责携带抚养,由原告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500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用,直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曹帼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