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法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饶河县泰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景辉供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河县泰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李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饶法执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饶河县泰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被执行人李景辉,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饶河县泰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李景辉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饶民商初字第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凤鸣代理审判员 李建勋代理审判员 娄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巍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