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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美绿与陈爱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绿,陈爱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20号原告:陈美绿。委托代理人:林永宣。被告:陈爱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原告陈美绿与被告陈爱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和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绿委托代理人林永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慈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绿起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陈爱慈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美绿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爱慈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给付款项的事实;4.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并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陈美绿和潘某的综合业务受理单及其短信详单、原告陈美绿与郑仁飞(手机短号558071)间的短信内容、潘某与郑仁飞(手机号码137××××8071)间的短信内容、陈美绿与名为郑辉(微信号:×××)的微信内容,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及未支付利息的事实;6.苍南县灵溪镇郭家车基督教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就涉案纠纷经过基督教堂调解的事实;7.林某乙和林某甲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情况,但基于信任关系而未出具借条;8.两份谈话录音的光盘1张(林某甲分别与被告陈爱慈、被告陈爱慈丈夫郑仁飞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情况以及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同时原告还是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称:证人陈某与原告陈美绿系姐妹关系,跟被告陈爱慈不认识。原告陈美绿跟证人说被告要求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但因原告只有90000元,而证人只有40000元,故最后只借给被告130000元。转账当日,证人从建设银行取出40000元后现金存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再由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证人给原告的40000元是用于搭原告处放利息。因原、被告是朋友,基于信任关系而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借款后十来天,原、被告双方就发生了矛盾,而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息。原告陈美绿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9.原告陈美绿结婚证,证明陈美绿与潘某系夫妻关系;10.被告陈爱慈结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陈爱慈与郑仁飞系夫妻关系。原告陈美绿还申请证人林某甲和王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因故无法出庭,故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3日和8月31日对证人林某甲和王某进行谈话。证人林某甲陈述称:证人林某甲与原、被告均是基督教教友,是十来年的朋友。两份录音都是原告的朋友录制,证人林某甲也是事后才知道录音的事情。录音之前,原、被告都有跟证人说过被告欠原告钱,而且在录音中被告及其丈夫均承认有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后,被告有无给付过利息,证人不清楚。录音后,证人也电话联系陈爱慈进行调解但遭拒。证人王某陈述称:证人王某与陈美绿系朋友关系,但不认识陈爱慈。两份录音都是陈美绿拿录音笔让证人录制,录音时均未告知他人。录音当天,证人王某才知道被告陈爱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后,被告有无支付借款本息,证人不清楚。被告陈爱慈既不到庭质证,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认为三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美绿提交的证据1-3、9-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证据4,结合证据3和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转账给被告1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采纳,但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手机号码137××××8071和短号558071的机主系被告陈爱慈的丈夫郑仁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作认定;证据6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作确认;对证据7,结合证人林某甲和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陈美绿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对证据8中证人林某甲与被告陈爱慈的谈话录音,结合证人林某甲和王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8中证人林某甲与案外人的谈话录音,因无法证实案外人的身份情况且被告陈爱慈未参与,故本院对该份录音不作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原告陈美绿通过农业银行将13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陈爱慈账户。被告陈爱慈在与证人林某甲谈话过程中确认,被告陈爱慈于2014年5月17日收到原告陈美绿汇款的130000元,该款从2014年5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一个月的利息为1300元。被告陈爱慈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陈美绿与被告陈爱慈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爱慈尚欠原告陈美绿借款本金1300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爱慈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美绿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陈爱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105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陈花人民陪审员  李步芬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兆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