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姜波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130号原告姜波,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蒲开虎,四川省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姜波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波的委托代理人蒲开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波诉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姜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宜宾金江大厦B幢X层X号商品房,因被告迟迟未交《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与被告协商,于2013年5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双证并交付。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并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位于宜宾金江大厦B幢X层X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约定办理前述两证的违约金246072.71元,并继续计算至取得两证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7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金江大厦楼盘B幢X层X号(套内面积149.23平方米)商品房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当日一次性支付房款550000元及相关办证费用,被告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但此后被告未如期为原告办理两证并交付。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就此自愿协商并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一个月内办理好原告所购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两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违约金计算基数为550000元,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两证之日,被告支付全部违约金的时间为原告取得两证后十日内;若被告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十一个月内将两证交付原告,被告按本协议有关违约金计算方式继续计算支付至原告取得两证,另外再补偿原告30000元。此后,被告仍未按该协议履行。原告数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原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约定的办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办理及交付房屋双证,支付延期办理证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忠心公司应按约定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姜波办理并交付位于宜宾市金江大厦B幢X层X号(具体门牌号以房管局核实为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波支付补偿金30000元。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并已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即550000元,计算至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95.5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