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洪成甫与杭州市滨江区教育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洪成甫,杭州市滨江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7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成甫。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滨江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陈玉棠。委托代理人:陈春鸿。再审申请人洪成甫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教育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成甫申请再审称:(一)洪成甫的21.7亩土地是否已依法补偿,原审未查清。滨江教育局提供的《征用集体他土地补偿协议》及三份征地补偿款支付凭证虽可证明征地补偿款已于2002年支付给长一村,但没有证据证明已对洪成甫的27.1亩土地进行了补偿,洪成甫与征地部门并未签订补偿协议,原判认定洪成甫的27.1亩土地已依法补偿,无事实依据。(二)滨江教育局在没有与洪成甫协商一致前提下自行摧毁洪成甫种植的27.1亩苗木,给洪成甫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原审未依法判令滨江教育局赔偿洪成甫的财产损失,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洪成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滨江教育局答辩称:(一)洪成甫向长一村租用的集体土地已于2002年5月被征用,洪成甫于2003年4月份已获得6000元的苗木迁移费补偿,其在已征用地块上又种植苗木的迁移费不属补偿范围。(二)滨江教育局于2010年6月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当时有四户在土地征用后擅自种植苗木,滨江教育局已与其中三户签订苗木迁移补偿协议,但与洪成甫多次协商无果。滨江教育局多次通知洪成甫尽快迁苗未果,故委托专门公司对苗木进行保护性挖掘迁移,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洪成甫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经国务院批准,包括洪成甫租用土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已于2000年由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建设高科技园区文卫商贸中心。其中,洪成甫租用浦沿街道10亩土地的苗木已于土地征用时收到一次性补偿,案外人转让给洪成甫的苗木已由有关部门进行过补偿,洪成甫租用长河街道长一村的3.1亩也已于2003年获得补偿款。2010年5月份,滨江教育局已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地使用权,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洪成甫在案涉土地被征地补偿后,仍继续在滨江教育局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苗木,已妨碍滨江教育局合法利用该土地,滨江教育局有权排除妨碍。现滨江教育局已委托长河街道办事处处理高新实验学校项目建设地附着物动迁事宜,该建设用地涉及四户苗木户,其中三户经协商已签订苗木迁移协议,经与洪成甫多次协议,双方未能就迁苗事宜协商一致。2010年6月29日,长河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召集有关部门及洪成甫就其苗木搬迁工作召开专题协调会,仍未能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滨江教育局先后于2010年7月2日、7月9日、11月5日多次向洪成甫发函,要求其尽快迁移苗木,但洪成甫仍未迁移。为加紧项目建设,滨江教育局委托杭州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苗木进行挖掘迁移,并及时告知洪成甫苗木堆放区要求其尽快接收搬迁。滨江教育局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并未超出必要限度,应属滨江教育局为排除妨碍所进行的合理行为。洪成甫以滨江教育局的上述行为损害其财产权益为由要求滨江教育局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因滨江教育局自愿按照7600元/亩的标准对洪成甫进行补偿,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洪成甫另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列为再审事由,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再审阶段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再审事由不作审查。综上,洪成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成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自: